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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谷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某,女,52岁,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何某甲,男,26岁,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系被告赖某某之子。

被告何某乙,女,24岁,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系被告赖某某之女。

被告何某丙,男,75岁,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系被告赖某某公公。

被告谷某某,女,73岁,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系被告赖某某婆婆。

被告汪某某,女,43岁,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47岁,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谷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朱龙彬,被告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丙、谷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何某平因资金周转因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如何某平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欠的本息。被告汪某某、陈某某为何某平的借款与原告签了负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现因何某平去世,其家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第四、五次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何某平的财产继承人本案被告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谷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x.01元及至200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624.44元,并承担2009年2月15日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77.07元。

被告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辨称:何某平借款是实,现尚欠原告的本息也是事实,现我们资金周转因难,请求按原合同来履行。

被告何某丙、谷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赖某某之夫何某平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29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x.26元)。同时被告汪某某、陈某某为何某平的借款连带共同保证,在“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上签名捺印。被告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按约定偿还了原告前三次利息和第四次的等额本息,但第五次就未偿还原告的等额本息了。2009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何某平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谷某某偿还尚欠原告的本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何某平的借据,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利息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某平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主动履行相应义务。但因何某平去世后,家人经济周转因难,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第四、五次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欠的本息,由何某平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谷某某来偿还,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中,被告汪某某、陈某某为何某平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对何某平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何某平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和何某平、汪某某、陈某某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谷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贷款本金x.01元及至200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624.44元,并承担2009年2月15日后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汪某某、陈某某对被告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谷某某需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某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赖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谷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36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七被告负担218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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