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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常民再终字第44号-上诉人傅春桃与被上诉人李国平、原审被告桃源县九溪水泥厂、原审第三人彭浩然房地产抵押担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常民再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寿,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武陵区西郊社区居委会(原常德市武陵区X村合作基金会),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建中,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童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与常德市武陵区西郊社区居委会资金占用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4日作出(2000)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童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08年8月17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常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武陵区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再审本案。2008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08)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童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某及上诉人童某某、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寿、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西郊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西郊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初审判决查明,1998年11月4日,被告童某某、黄某某与原告西郊居委会借用资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资金占用费率为18‰。杨某某作为合同的保证方为该笔借用资金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加约定。合同签定后,西郊居委会向童某某、黄某某发出资金15万元。借用资金到期至今,童某某、黄某某未偿还占用资金,约定资金占用费付至1999年9月17日。原告西郊居委会多次向童某某、黄某某催收占用资金未获,要求童某某、黄某某偿付占用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共x元,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初审认为,被告童某某、黄某某与原告西郊居委会签订的资金占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除资金占用费率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而认定为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不偿还占用资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占用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资金占用费可按月费率12‰自借款之日起计付,两被告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从中抵减。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法有效,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杨某某应对占用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西郊居委会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被告黄某某偿付给原告西郊居委会占用资金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资金占用费应从中抵减)。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童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

判决生效后,童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抗诉。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起始于1998年11月4日且借款本金为x元,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童某某、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属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初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原判。

童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我与西郊签订借款合同不是1998年11月4日,应是1997年2月4日,借15万元是转据而来;2、我不是村办企业主,是个体工商户,所借款项是专款专用与被上诉人共同开发西郊家俱市场用于建修厂房;3、适用法律不当,借款合同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11月4日,童某某、黄某某与原西郊基金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合作基金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借款方童某某、黄某某向放款方西郊基金会借款15万元,用于家俱加工,期限从1998年11月4日起至1999年9月4日止(10个月),利率18‰,由西郊村X村民杨某某用私人320平方米楼房为童某某、黄某某进行担保,但未办理其他手续。合同签订后,西郊基金会向童某某、黄某某放款15万元。2000年4月12日,西郊基金会出具证明证实“童某某于1997年2月4日在我基金会借款15万元整,利息已收到1999年9月17日止,共收利息x元整。此后,西郊基金会多次向童某某、黄某某催本金无果”。

本院认为,童某某、黄某某与西郊基金会所签订资金占用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除资金占用费率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而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而上诉人借款到期未偿还占用资金,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占用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按月费率1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从中抵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法有效,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杨某某在原审和本院再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杨某某应对占用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童某某上诉提出“合同签订时间不是1998年11月4日和不是村办企业主以及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上诉费4800元,由童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夏

审判员陈位安

审判员陈远定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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