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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a诉被告吕a、吕b、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a,男,汉族。

被告吕b,男。

委托代理人吕a,年籍同上。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何a与被告吕a、吕b、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吕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2009年X月X日晚,原告骑车行驶至X路,被被告吕a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6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略)费1,600元、修理费150元、交通费12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吕a和吕b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出具的(略)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略)。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X路路口,被告吕a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时违反让行规定,与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吕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中心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经上海A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略)所(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医院积极对症治疗后,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某,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b,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略)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吕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吕b作为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略)费1,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赔偿,司法(略)意见书由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被告太保财险虽然对该(略)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重新(略)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病史记录,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9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每月900元为宜,因此营养费为2,7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1,100元的误工损失已经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水平,应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照(略)结论确定的5个月,被告只认可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误工费为5,5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薪酬水平以及原告伤情可能的护理级别,酌定每月900元,因此护理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修理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24元实属合理,应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畴,原告主张的金额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中除(略)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外,其他损失以及金额均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应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a医疗费93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50元、交通费124元,共计41,758元;

二、被告吕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a(略)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600元;

三、被告吕b对被告吕a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494.50元,由原告何a负担14.50元,由被告吕a、吕b共同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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