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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某乙与被继承人胡利君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龙某甲原系被继承人胡利君弟弟之子,龙某甲三岁多被龙某乙和胡利君收养,并与龙某乙、胡利君共同生活,龙某乙将龙某甲抚养成人,供其上学,龙某乙、胡利君与龙某甲之间形成养子、养父母关系。2006年10月20日,胡利君病故,未留有遗嘱。2007年12月,龙某乙再次结婚。2008年,龙某乙以与龙某甲关系恶劣而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龙某甲的收养关系,该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龙某乙与龙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驳回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龙某乙、龙某甲均未上诉,现(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6年6月20日,龙某乙与被继承人胡利君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建筑面积为96.47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415元,产权来源为房改购买。

被继承人胡利君于2003年8月13日在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开户,帐号为x,截止2008年12月21日,该帐户余额为13.30元;于2003年12月29日在长沙市火星大道邮政储蓄点开户,帐号为x,龙某甲于2006年10月25日从该储蓄点取款2680元,截止2008年12月21日,该帐户余额为678.28元;于2006年5月26日在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帐号为x有存款x.38元,同年10月25日,龙某甲从该储蓄点取款x元,该帐户存款余额为2.38元。被继承人胡利君的银行存款共计x.96元。龙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对上述存款取走x元后全部用于被继承人胡利君的丧葬费,但龙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继承人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龙某甲与龙某乙、被继承人胡利君系养子、养父母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龙某乙、龙某甲。二、龙某甲于2006年10月25日从长沙市火星大道邮政储蓄点支取的2680元、从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支取的x元,共计支取的x元存款是否系遗产范围因被继承人胡利君于2006年10月20日去世,龙某甲支取的上述存款系被继承人胡利君与龙某乙生前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存款的50%属于遗产范围,龙某甲在庭审中称该笔存款用于办理被继承人胡利君生后事,但龙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存款除50%归龙某乙所有外,另50%份额应在法定继承范围内予以分割。三、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本案中龙某乙与被继承人胡利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制的财产有:1、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建筑面积为96.47平方米;2、帐号为x在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银行存款13.30元;帐号为x在长沙市火星大道邮政储蓄点的银行存款3358.28元;帐号为x在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有存款x.38元。上述存款共计x.96元。四、因龙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按份额分割,故本案对上述房屋按份额予以分割。龙某乙认为被继承人胡利君生前留有存款x元,要求龙某甲交出x元,因龙某乙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胡利君除法院查明的上述银行存款外,还有其他银行存款,故该院仅对x.96元予以分割。遗产的处理:上述财产系龙某乙与被继承人胡利君共同所有的财产,现被继承人胡利君去世,双方又无其他约定,故上述财产的一半应分出为龙某乙所有,即龙某乙所有的财产有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50%的产权,存款x.98元。其余的财产为被继承人胡利君的遗产,由被继承人胡利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龙某乙与龙某甲法定继承,龙某乙与龙某甲对被继承人胡利君遗留的遗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另外50%的产权,龙某乙、龙某甲各继承25%的产权;银行存款x.98元,龙某乙、龙某甲平均分割为5730.99元。五、因龙某甲领取了被继承人胡利君的银行存款x元,而龙某乙应得的银行存款为x.97元,故龙某甲应向龙某乙退还所领取的费用x.97元。因龙某乙、龙某甲均是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双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持本判决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故龙某乙要求龙某甲交出非法占有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某乙与被继承人胡利君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号房屋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除50%产权归龙某乙所有外,剩下的50%产权由龙某乙、龙某甲各继承25%的产权,总计龙某乙占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住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整个房屋面积的75%产权,龙某甲占长沙市开福区X村X号X栋X房住房一套(原长沙市X村X号X栋X房)整个房屋面积的25%产权。二、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帐号为x的银行存款13.30元;长沙市火星大道邮政储蓄点帐号为x的银行存款3358.28元;长沙市X路邮政储蓄点帐号为x存款x.38元。上述银行存款共计x.96元,龙某乙分得x.97元,龙某甲分得5730.99元。三、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龙某乙退还x.97元。四、驳回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龙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5元,龙某乙负担5021元,龙某甲负担1674元。

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养母胡利君的后事由龙某甲操办,丧葬费应先从遗产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驳回龙某乙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

龙某乙答辩称:丧葬费有支出也有收入,收入包括胡利君单位发的丧葬费,单位同事的人情等,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情况,龙某甲在一审法官给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我不同意龙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龙某乙与被继承人胡利君系夫妻关系,龙某甲与龙某乙、胡利君形成养子、养父母关系,龙某乙、龙某甲为胡利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分割龙某乙与胡利君夫妻共同财产后再确定胡利君的遗产,是正确的。且原审法院对胡利君的遗产分割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龙某甲上诉关于其操办胡利君后事的丧葬费应先从遗产中扣除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73元,由龙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王壮农

代理审判员袁胜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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