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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东方怡德工贸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涧民二初字第684号

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段新型材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逄某某,该公司工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东方怡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园。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培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事通公司)因与被告洛阳东方怡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怡德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事通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11月1日向被告东方怡德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洛阳事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双方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某某、周某某、被告东方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事通公司诉称,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的设计与施工,工程总造价及设计费为x.42元(中央大道有单价,无面积不计入;化粪池按5000元计入;设计费第六条有约定)。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变更了施工地点,二是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变更施工地点是由于原确定厂址是由垃圾垫起的水沟,基础不实不宜做厂址,被告选定新厂址延误了工期。同时因新厂址位置所限,经原、被告协商对已经设计好的办公楼上、下各减一间。变更合同项目是指约定的中央大道及门卫用房不再让原告承建,可在合同项目之外又追加了七个项目或费用负担合计为x.5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不及时验收即急忙搬入厂房和办公楼,而后开展生产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2007年4月26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请求整改、验收、结算等,被告仍是借口拖延。依照2007年4月26日原告随函交给被告的结算书,被告截止2007年10月20日仍欠原告工程款x.43元未清(之前已付x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难和损失。请求:1、支付拖欠工程款x.43元及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怡德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影响验收的直接原因。原告承包答辩人的厂房、办公楼的设计、建筑工程后,由于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施工,致使工程完工后存在厂房地面混凝土标号不符、地坪起沙、厂房内复合屋面板开裂、屋面漏雨、厂房及办公楼未安避雷装置、厂房主体两面外墙开裂、办公楼地面裂纹等20多项建筑质量问题。在工程交接验收前,答辩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先后以口头、书面、协议、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于2006年9月19日、9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怡德公司委托事通公司承建工程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2006年9月26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怡德公司委托事通公司承建工程存在问题的补充整改协议》。对答辩人提出的整改要求原告承诺于“2006年9月底整改完毕,10月8日前整改完毕交验收,若按期不完成整改,按工程总造价的0.3%扣除”。但是,原告在未全面完成整改修复之前,便于2006年10月7日将工程《竣工证书》、《竣工移交书》送交答辩人,要求给予验收签字。因为原告未全部完成整改修复工作,答辩人不同意签字,直至2007年1月17日,答辩人又给原告送达《整改通知》一份,但原告仍不进行修复。原告明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就是不全面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反而诉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完全是歪曲事实。答辩人认为,工程不能验收结算完全是由原告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履行整改修复义务造成的,对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在工程验收前进驻是因原告拖延工期造成的。2006年6月16日,答辩人(乙方)与洛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一期工程(原告承建厂房、办公楼)于2006年3月底建成投产,公司注册变更在2006年3月底前办理完毕,否则甲方将每亩土地价格提高至11.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原告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从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由于红山工业园提供的场地地基不符合建筑要求,答辩人与红山工业园交涉后重新选定厂址于2005年12月初由原告施工,按约定工期150天顺延2个月后,工程应在2006年3月上旬竣工,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造成工程进度缓慢不能按期完工。2006年6月15日,洛阳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向答辩人下达限期投产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在6月30日前搬迁投产,但因工程尚未竣工已无法实现。为促使原告加快施工进度,答辩人于2006年7月提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原告保证剩余工程在2006年8月15日前完成。直到2006年9月26日,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还在与原告签署整改补充协议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不能及时完成整改修复工作,导致工程迟迟不能验收,不能按期投产。2006年12月15日,一拖出租方通知答辩人:因拖厂厂区规划答辩人所租用厂房需要拆除,限答辩人在2006年12月25日前搬迁完毕。面对洛阳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投产期限超期、租用拖厂厂房已开始拆除、原告承建的厂房、办公楼质量问题的各种压力,为减少企业损失保证职工生活,答辩人在毫无退路的情况下,只得在验收前仓促进行搬迁。这一事实与原告诉称“工程完工后被告不及时验收急忙搬入厂房和办公楼,而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完全相符的。事实上,正是由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建筑质量低劣,竣工后又一拖再拖不彻底解决质量问题,才导致答辩人因租用厂房拆除被迫搬迁时还不能交接验收的。对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决算价款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截止2007年10月20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x.43元未清”与事实不符。不实之处一是将未实施的工程项目列入决算进款,如厂房、办公楼安装避雷设施、厂房、办公楼外排水、化粪池、厂房地坪、增加漆灰土、北侧铁艺围墙及铁艺安装、厂房场地挖填及基础处理等项目没有实施却计入工程价款;二是在调减的工程项目中多计价款,如厂房砖墙改铝合金门、窗后未扣除200平方米的砖墙工料、多计算办公楼建筑面积和厂房南侧地坪面积,造成结算价款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另外,按原告承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按期交工,扣除工程总价款的0.3%后,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拖欠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当庭补充:1、原告企业不具有土建施工的资质,与答辩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应驳回;2、原告在工程交接验收时没有按期完成工程质量的问题的返修,没有提交工程验收的全部(混凝土试压报告、施工许可证、钢材检验复试报告,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楼板、砖的试验报告等)资料,因此不能称其是交工验收。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承包合同如何约定,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x.43元;(3)、原告的工程质量、工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洛阳事通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明工程总价款。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总则第四证明以下三个项目是固定价:(1)、厂房x.92元。(2)、办公楼x.50元。(3)、厂房、办公楼设计费为x元。合同第六条第一:证明:(1)、设计费为x元。(2)、设计费分二批给付,即签合同时2000元,交图纸时x元。合同第六条七项,证明工程款余款结清的期限“交工验收后余款甲方一年内逐月平均结清”。依照司法解释,2006年10月7日,被视为竣工时间(证明见后)那么,2006年10月7日-2007年10月7日期间,被告就应当分月平均付清工程余款。证据2、2007年1月10日被告单方加盖公章协议及进帐单一份,证明:(1)、被告确认厂房、办公楼的设计费为x元,对办公楼外排水是原告承建施工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2005年11月9日进帐单x元证明该项目已按合同履行。(2)、被告对厂房、办公楼又提出了新的价款要求,想改变原合同的固定价约定,原告未确认,该协议有部分证明力,但对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证据3、原告与红山园区协议书一份,证明主合同项目之外,被告又增加负担东侧围墙工程款一万元,应单列。证据4、被告所提供的决算差额对照表一份,第一项第5证明原告与红山园区X年12月1日所签协议真实有效。对照表中被告用“相符”二字表述。再次证明被告对东侧围墙施工愿承担一万元;第二项第3证明被告对墙基加高部分未提出异议,未否认墙基加高的事实。证据5、补充鉴定报告书第三页原告申请部分及鉴定费收据,证明:(1)、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x.54元,合同外减少x.06元,变更净减少8368.52元。(该部分不含铝合金彩门板应增加部分1391.96元,应单计)。(2)、化粪池造价为900.22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2007年4月26日原告给东方怡德信函,证明:(1)、原告多次要求进入现场查验修复,体现原告维修诚意。(2)、该函未获答复,证明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行拖欠工程款之实。(3)、本函后附有《竣工书》、《结算单》各一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关于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记者问第八部分“发包人收到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默示期限为28天,由此证明原告所提决算单的相关项目造价已为被告确认。(4)、该函为被告副总罗明签收,证明被告已收到。证据7、付款清单,证明截至2006年9月30日被告总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76.6万元,该款包含设计费、东侧围墙工程款等。第二组:证明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告维修义务免除。证据1、被告的答辩状,证明:(1)、被告的答辩状第3页12行-18行证明以下三点:被告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原告所建造的厂房、办公楼等全部工程的事实;擅自使用的时间在2006年12月25日左右;对未经验收而搬迁使用,被告寻找了很多借口,意在说明擅自使用有理,搬迁为势所迫,但都无法改变擅自使用的事实,无法改变擅自使用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即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豁免了承包人的施工质量责任。(2)、答辩状第1页末尾一行“但是,原告在未全面整改修复前,便于2006年10月7日将工程《竣工证书》、《竣工移交书》送交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予验收签字”,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纠纷司法解释》14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明竣工日期视为2006年10月7日。(3)、答辩状第一页第10行-12行,被告提出的几个质量问题,没有一项是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有关。关于避雷设施问题,从鉴定报告中可看出没有设计,没有设计自然不需要安装施工。再说几个质量问题,被告不能证明在擅自使用时即存在。若存在,被告当时为什么不进行证据保全,及时向原告索赔呢证据2、被告的传票;证据3、被告的起诉状,证明被告已就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维修费另案起诉,有关维修费问题,原告不做过多抗辩、解释和说明。本案判决也不应涉及。

被告东方怡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对证据1、对形式上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合同应为无效。我们将举证。对证据2、进帐单属实,但是“设计费”三字是原告自己添上去的,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付的是设计费。对证据3、属实,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补充鉴定报告书的数额暂予认可,在另案诉讼中待工程质量鉴定完后,才能详细算出维修费的数额。但是鉴定对墙改窗、墙改门应当减除的费用没有减除。对鉴定费20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6、我们收到,也做了答复。按照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供各种原材料,不能仅凭竣工书就能验收。结算单据不属实,有些项目没有做,有些该减的没有减。对证据7、对付款明细认可,我们确实付原告工程款76.6万元。对第二组:对证据1、本案未进行辩论前,这只是被告的答辩,随时可能增加或变更意见,这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根据最高院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被告已经主张权利。

被告东方怡德公司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共5份,主要证明被告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间不断以口头通知、书面通知、协定约定、特快转递等形式多次催促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原告承诺于2006年9月完成整改并保证10月8日前交验收,但至今未全部完成整改修复工作。由于原告不履行承包人义务,导致拖延工期而影响工程验收。证据1、200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的《怡德公司委托事通公司承建工程存在问题》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2项。证据2、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怡德公司委托事通公司承建工程存在问题》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方代表签字确认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2项。证据3、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怡德公司委托事通公司承建工程存在问题的补充整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认未按期交工,承诺对工程质量问题在2006年9月底完成整改,10月8日交验收。证据4、2007年1月18日被告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送达的《整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18日受到整改通知,但到期仍未全部完成整改修复工作。证据5、2007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关于洛阳怡德工贸有限公司工程进厂检查整改修复函》的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又一次催促原告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第二组:共6份,主要证明由于原告承建的厂房、办公楼不符合建筑质量要求且未完全履行整改修复义务,导致工程不能按期验收移交。被告在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催促投产、原承租厂房被拆除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在验收前搬入园区厂房、办公楼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证据1、2005年6月16日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06年3月底在河南洛阳工业园区完成一期工程(厂房、办公楼)建厂投产并办理公司变更注册,逾期将每亩土地价格提高至11.5万元。证据2、2006年6月15日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下达的《限期投产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拖延工期,造成被告不能按期投产。证据3、2006年7月24日原告制定的《怡德公司工程进度计划》一份,证明原告保证于2006年8月10日保质保量完成剩余工程,但实际没有完成。证据4、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资金紧张未按期完工,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2万元,保证于2006年8月15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剩余工程门窗安装、卫生间墙地砖及设施安装、屋面防水、内墙涂料、钢屋架刷漆、车间内洗手池、厂房四周某水坡工程,但在被告先期支付工程款后仍未完成剩余工程。证据5、2006年12月15日一拖厂房出租方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下达的《搬迁通知书》一份。证据6、2006年12月21日一拖厂房的出租方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下达的《紧急通知》一份。证据5、6证明被告在拖厂租用的厂房因厂区规划列入拆除范围,出租人通知被告限期于2006年12月25日前整体搬迁。由于原告一再拖延工期,迟迟不能完成剩余工程及工程质量整改修复工作,当被告租用的厂房被拆除时,在2007年1月份工程未验收被告不得已冒雨连夜进行搬迁,使用厂区。第三组:共4份,主要证明原告对承包工程决算的价款不属实。证据1、2005年12月1日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委托检验厂房地基基础及怡德公司东围墙事宜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重新选址后,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协议约定:开挖检验厂房基础费用x元及东方怡德公司东侧围墙余款8060元,共计x元由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支付,税款1000元不应列入被告结算工程款项。证据2、2007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承建办公楼面积实地测量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测算,被告办公楼长度为28.89m,宽度为7.715m,实际面积为404.6平方米,原告多计89.79平方米,多结算工程款x元。证据3、原告拟制承包《厂房、办公楼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据4、被告拟制《厂房、办公楼工程决算差额对照表》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决算工程价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不相符,扣除差额后被告应付工程款x.97元,但原告多计工程款x.53元。第四组:共4份,证据1、事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建筑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证据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项目部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据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项目经理孙光琪、项目总工程师王某的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3证明项目经理孙光琪的资质证件经过涂改,项目总工程师王某的资质证件过期,二人的资质证件均属无效证件,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技术人员的主体资格。证据4、厂房、办公楼存在建筑质量问题的照片22张,证明原告建筑的厂房、办公楼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应当承担返修责任和修复费用。

原告洛阳事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对证据1、我们没有接到,没有人签收。对证据2、这也是在2006年9月26日签收,被告刚才举证称在2007年1月份工程未验收被告进行厂区使用。按照双方签定合同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对证据3、4、我们没有接到。对证据5、没有人签字。对第二组:对证据1、不能给未经验收就使用找理由。对证据2、同上。对证据3、逄某某是工程师没有权利制定工程进度计划。对证据4、这是被告副总罗明,原告的工程师逄某某,逄某某未经委托无权为公司订立。对证据5、不能给未经验收就使用找理由。对证据6、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第三组:对证据1、是真实的,税款1000元是被告口头承诺的。对证据2、鉴定已经代替原来的测量。对证据3、这不是我们提供的决算单,以我方在举证过程中提供的决算单为依据。对证据4、对于决算差额对照表部分有异议。对第四组:对证据1、我们有钢构制作资质,没有土建资质。对证据2、逄某某没有权利义务签订。对证据3、我们当时提供孙光琪、王某的资质证是2年有效期内。对证据4、不能证明是厂房、办公楼的现状,假如现状如此,从2007年1月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免除了原告的一切保修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6月16日,东方怡德公司(乙方)与河南省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东方怡德公司在红山园区征地13.535亩建厂。征地款合计90万元。项目总投资700万元,分二期建设,一期工程投资500元,于2006年3月底建成投产,二期工程投资200万元,于2007年12月底建成投产,出让合同乙方责任第3项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否则甲方将每亩土地价格提高至11.5万元。2005年9月19日,被告东方怡德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洛阳事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东方怡德公司将位于河南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工业园的厂房、办公楼以及配套水路等建设工程发包给洛阳事通公司,由洛阳事通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该合同总则工程总造价分项罗列,其中厂房428元/m2×2072.39m2=x.92元,办公楼X元/m2×494.39m2=x.5元,内外排水及设计费x元,门卫10m2×500/m2=5000元,中央大道49元/m2、化粪池暂定3000∽5000元。合同第三条工程工期约定:本合同开工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定金日起,总共期为150天。第四条工程质量约定:本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合格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工地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的监督。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按时验收。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付乙方厂房合同总价款的20%的定金,计20万元。基础完工、钢构件进场后安装前,甲方付乙方厂房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计26.6万元。彩钢瓦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厂房总价款的20%,计20万元。主体工程具备交工条件时,甲方应在一周某付足合同厂房总价款的85%,计75.3万元。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停工、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对延长工期作双倍延长。交工验收后,余款甲方一年内逐月平均付清。第八条工程验收约定:本工程验收应按施工图及说明文件、国家现行标准和依据。在合同工程竣工后3日内,甲方应组织工程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乙方无偿保修。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责任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规定,乙方无偿修复。乙方无故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工,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四偿付逾期违约金。甲方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开竣工日期可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出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引发的质量或其它一切问题,均由甲方承担,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期限组织工程验收,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日万分之四偿付违约金,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款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偿付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且工期双倍相应延长。附则约定:本工程合同所述合同条款、协议条款、方案图纸、施工图纸及双方现场代表签署的文件、会议纪要等,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需要提出修改或本合同尚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并与本合同一并具有法律效力。该承包合同还对施工准备、材料供应、施工与设计变更、安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洛阳事通公司即施工组织,但开工后东方怡德公司发现征来的原厂址系垃圾场,不适宜建厂,经与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协商,重新选址,厂址向西移50米后于2005年10月重新开工。但东方怡德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开工许可证。2005年12月1日,洛阳事通公司(乙方)与河南省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园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就东方怡德公司厂房地基基础及东侧围墙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开挖检验厂房基础等,共计费用x元(含税)。二、怡德公司厂房东侧围墙总计费用x元整(其中怡德公司已承付东侧围墙施工费x元,剩余8060元由园区承付)。2006年6月15日,河南洛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东方怡德公司下达限期投产通知书一份,通知东方怡德公司必须于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投产,逾期按每亩地价11.5万元执行。2006年7月24日,洛阳事通公司工程师逄某某向东方怡德公司制定工程进度计划一份,对剩余的门窗安装、墙地砖、屋面防水、内墙涂料等工程项目列出施工时间安排。7月28日,罗明代表东方怡德公司(甲方)、逄某某代表洛阳事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是:根据东方怡德公司厂房、办公楼等项目工程迟缓,由于乙方资金紧张,造成工程进度未按要求完工,为保证工程进度,甲方同意乙方特签订此补充协议,甲方可再提前支付工程款2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必须保质保量完成以下工程(门窗安装、卫生间墙地砖、卫生间设施安装、屋面防水、内墙涂料、钢屋架刷漆、车间内洗手池及厂房四周某水坡)。并于8月15日前完成,交甲方验收。若乙方未按期完成工程,甲方按照工程总价款每天扣除违约金0.3%。9月26日,毛某代表东方怡德公司、王某代表洛阳事通公司对工程存在问题签署《怡德公司委托事通公司承建工程存在问题》书面文件及《怡德公司委托事通公司承建工程存在问题的补充整改协议》。《怡德公司委托事通公司承建工程存在问题》中罗列工程存在的厂房屋面漏雨、厂房未装避雷设施、办公楼地面开裂、卫生间冲水阀质量差等问题共20种,《怡德公司委托事通公司承建工程存在问题的补充整改协议》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确定,标明已整改完毕和需要整改的内容,并分项明确整改完毕交验收时间。协议第3条约定:“问题”3、4、5、6、7提方案经双方认可后整改,10月8日前整改完毕交验收。第5条约定:“问题”10、11、12、13、14、15,9月底整改完毕。第7条约定:厂房和办公楼要求9月底全部清理完毕并打扫干净。第8条约定:若按期不完成整改,按工程总价的0.3%扣除。2006年10月7日,洛阳事通公司向东方怡德公司提交竣工证书,要求东方怡德公司进行验收。东方怡德公司因整改事宜未完成而未予验收。2006年12月15日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东方怡德公司发出2006年12月25日前将设备等整体搬迁出厂的搬迁通知。12月21日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东方怡德公司发出12月25日前完成搬迁的紧急通知。2007年1月15日东方怡德公司搬入新建的厂区,投产使用。2007年1月17日,东方怡德公司向洛阳事通公司送达《整改通知》一份,该通知提出的问题是:办公楼:1、屋面漏雨;2、地板裂缝;3、卫生间冲水阀质量差;4、办公楼卫生间大便池下水不畅通;5、二楼办公室墙面需要重新粉刷。厂房:1、屋面漏雨严重;2、屋面排水槽排雨水不畅;3、地面起沙严重;4、车辆过载地面震动严重;5、厂房东西墙多处出现裂缝;6、厂房大门维修。并称:要求你公司在1月25日前整改完毕或拿出书面整改意见,若未按期完成,本公司有权自行安排施工,费用由你公司承担。但洛阳事通公司未再进行整改。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各自结算,未形成共同的决算意见。东方怡德公司也不再支付工程款。东方怡德公司已支付洛阳事通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x元。

诉讼中,洛阳事通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造价等事项、东方怡德公司申请对修复费用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九都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河南九都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厂房、办公楼(含围墙墙基加高、室外排水等)净减少8368.52元。化粪池造价为900.22元。图纸设计中无避雷设施。办公楼屋面漏雨、地面开裂、厂房地坪起砂等项目的维修费用x.8元(含上下水设施泄漏修复费用)。厂房屋面漏雨、墙体开裂的修复费用无法计算。

关于修复费用等问题,东方怡德公司已另行提起了诉讼。

还查明,洛阳事通公司仅有轻钢结构制造安装资质,无重钢及土建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洛阳事通公司没有重钢及土建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工程虽未经验收评定,但东方怡德公司已于2007年1月15日就实际使用,故应视为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厂房、办公楼合同价x.42元,经鉴定,变更净减少为8368.52元(含室外排水、铁艺墙基加高),厂房、办公楼二项价款应为x.9元,化粪池鉴定价款为900.22元,加上内外排水、设计费x元和其它费用5000元后,总工程款应为x.12元,东方怡德公司已付原告x元,剩余的工程款x.12元东方怡德公司应支付洛阳事通公司,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2007年10月26日起诉以后的欠款利息。洛阳事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修复费用等东方怡德公司已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洛阳东方怡德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1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44元,由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4元,被告洛阳东方怡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洛阳东方怡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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