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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一终第535号曹某甲与永兴县香梅乡虎形煤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一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X乡虎形煤矿。

法定代表人曹某丙,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曹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曹某甲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2007年1月23日晚12时曹某甲在被上诉人永兴县X乡虎形煤矿井下上班时,由于井下主井天档狭窄,被天档的立柱撞伤,当即被被上诉人方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并进行左股骨干骨折开放复位重建订内固定手术,2007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⑴加强营养,逐步行伤肢功能锻炼;⑵伤肢勿过早负重,拄双拐助行;⑶继续门诊治疗;⑷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⑸适时取出内固定;⑹全休6个月。2007年3月24日因伤未愈经永兴县泌尿科医院检查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07年6月6日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后尿道狭窄;2、尿潴留。2007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周后返我院行尿道扩张。3、随诊。2007年7月31日曹某甲再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尿道膜部狭窄,2007年8月8日出院。之后,双方在香梅乡企业办主持下于2007年12月16日达成处理协议:一、甲方(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乙方(曹某甲)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二、付款方式:由乙方写具收条,甲方(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6日一次性付清;三、乙方(曹某甲)到医院取钢板及其他医药费全部由乙方(曹某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被上诉人方)概不负担任何费用,如乙方有其他后遗症,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次处理结果属最终处理结果,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同时具备法律效力。曹某甲在协议达成同时从被上诉人处领回款项x元。2008年6月18日,曹某甲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6月20日曹某甲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缺乏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7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民权司法鉴定所以民权(2008)法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为:曹某甲其肢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外伤性尿道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曹某甲于2008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x.64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x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永兴县X乡虎形煤矿属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曹某甲住院医药费均已由被上诉人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永兴县X乡虎形煤矿自愿再一次性补偿曹某甲人民币x元。此款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无争议。

一审诉讼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上诉人承担492元,被上诉人承担492元,二审诉讼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492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某林

审判员罗大庆

审判员许某通

二○○九年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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