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X乡虎形煤矿。
法定代表人曹某丙,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曹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曹某甲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2007年1月23日晚12时曹某甲在被上诉人永兴县X乡虎形煤矿井下上班时,由于井下主井天档狭窄,被天档的立柱撞伤,当即被被上诉人方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并进行左股骨干骨折开放复位重建订内固定手术,2007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⑴加强营养,逐步行伤肢功能锻炼;⑵伤肢勿过早负重,拄双拐助行;⑶继续门诊治疗;⑷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⑸适时取出内固定;⑹全休6个月。2007年3月24日因伤未愈经永兴县泌尿科医院检查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07年6月6日原告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后尿道狭窄;2、尿潴留。2007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周后返我院行尿道扩张。3、随诊。2007年7月31日曹某甲再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尿道膜部狭窄,2007年8月8日出院。之后,双方在香梅乡企业办主持下于2007年12月16日达成处理协议:一、甲方(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乙方(曹某甲)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二、付款方式:由乙方写具收条,甲方(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6日一次性付清;三、乙方(曹某甲)到医院取钢板及其他医药费全部由乙方(曹某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被上诉人方)概不负担任何费用,如乙方有其他后遗症,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次处理结果属最终处理结果,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同时具备法律效力。曹某甲在协议达成同时从被上诉人处领回款项x元。2008年6月18日,曹某甲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6月20日曹某甲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缺乏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7月25日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民权司法鉴定所以民权(2008)法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为:曹某甲其肢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外伤性尿道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曹某甲于2008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x.64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x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永兴县X乡虎形煤矿属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曹某甲住院医药费均已由被上诉人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永兴县X乡虎形煤矿自愿再一次性补偿曹某甲人民币x元。此款在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无争议。
一审诉讼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上诉人承担492元,被上诉人承担492元,二审诉讼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492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某林
审判员罗大庆
审判员许某通
二○○九年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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