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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戚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甲,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盛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成某、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称:200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成某个人住房商业贷款15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略)某区X路的房产,被告成某并以此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01年8月24日至2026年8月24日止,被告成某确认以等额本息形式还款,每期归还本金额946.72元。被告成某与被告盛某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成某自2008年10月起至今未按约还款,截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计1,596.92元,逾期利息3,915.79元,逾期罚息72.22元。原告根据合同第8.2条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092.53元;3、两被告偿付原告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3,915.79元;4、两被告偿付原告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72.22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略)代理费损失2,662元;6、两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略)某区X路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住房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当前逾期情况查询表、(略)函及(略)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成某、盛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成某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成某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盛某对被告成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略)某区X路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和被告成某于2001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

二、被告成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29,092.53元;

三、被告成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3,915.79元);

四、被告成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暂计至2009年3月20日止为72.22元);

五、被告成某、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略)代理费损失2,662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成某、盛某不能清偿上述第二至五项债务时,原告某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略)某区X路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99元,合计诉讼费2,706.50元,由被告成某、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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