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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不服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生于1972年.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乙,男,生于1978年.

原告马某甲不服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乙颁发的(2002)禹国用12—X号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某乙经二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的房子同处一院,本院有长38.8米,平均宽为2.6米的共同路及大门。2008年8月份,我去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我的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知我与第三人部分共同的道路以马某乙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撤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马某甲的房产证;

2、国土局三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3、马XX作证的证言。

以上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1、土地登记规则;

2、土地管理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为第三人办证的档案材料一套。

以上被告用以证明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情况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土地登记申请书四至不明不符合实际居住情况。2、土地登记审批表指界人姓名不真实。3、土地权属证明马某山系马某乙的丈夫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4、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有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甲共有兄弟三人,老大马某虎、老二马某山、老三马某甲,三人在白家门共有房产一处。院中有共有路。2002年被告依据第三人马某乙的申请为马某乙办理了(2002)禹国用12—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8年8月份知道后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第三人冯小改在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即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属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乙颁发的(2002)禹国用1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审判员:赵宗昌

审判员:连某辉

二ΟΟ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连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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