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苏民二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下甸桥堍。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上诉人黄海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民二初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太极公司诉上诉人的债权中,有(略).07元是太极公司从无锡太极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承继而来。太极公司为使该部分债权循环起来,继续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以新业务款还旧业务账,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纠纷的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对原无锡太极合成纤维合同的变更,该合同才是太极公司的真实、明确的意思,因此上诉人认为应以变更后的2003年合同为准,而不能以1998年合同为准。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1998年2月10日,无锡太极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简称太极纤维公司)与黄海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太极纤维公司向需方黄海公司供应涤纶帘子布,合同第三条对交货地点约定为“供方仓库”。后太极纤维公司因故解散,其债权债务由太极公司承继。2003年5月13日,太极公司与黄海公司另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太极公司向需方黄海公司供应涤纶帘子布产品,合同第十二条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争议的事实和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太极公司向黄海公司主张的欠款虽系双方多年往来帐目滚动而成,但主要是履行双方2003年5月13日合同结欠的货款,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与本案纠纷具有法律关联性。而双方2003年5月13日的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5)锡民二初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三、本案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太级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小平
审判员张庆辅
代理审判员朱云娣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姚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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