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198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农历2月8日生育长子杨某祥,1992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波。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争吵,且被告借生气之机对我殴打、辱骂,导致我身上伤势不断,双方无法相处和建立夫妻感情。至2000年农历4月,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实在无法继续维持,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未履行夫妻义务。现两个孩子均在外打工,已不涉及抚养问题。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虽生活多年且育有孩子,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常生气争吵,被告长期对我打骂、虐待以及长期分居等原因,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我和被告分居已达九年多,应视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价值x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从没有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我自己抚养孩子有困难,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波,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原、被告自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时风牌三轮车一辆。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莲阳支行为账户x汇款500元,收款人系杨某明;2009年5月8日,原告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莲阳支行为账户x汇款800元,收款人系杨某波。
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结婚后,并未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共同生活。双方因性格的差异经常争吵,并导致矛盾不断激化,经查实于2004年开始即形成分居事实,本案已出现判定离婚的法定情形,况且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长子杨某祥现年满十九周岁,已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二人均对杨某祥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婚生次子杨某波现年满十周岁,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本院征询杨某波的个人意愿时,其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随父亲生活,故次子仍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辩称其曾给予次子杨某波汇款800元,已尽到了抚养义务,自己不应再承担抚养费,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因此而免除对婚生次子负担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辩驳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03年购买的一辆时风牌三轮车及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为被告的500元汇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该行为的做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又系原告的真实意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次子杨某波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承担抚养费1351元(以4454元×被抚养人至十八周岁的被抚养年限×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刘纪录
二ОО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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