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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通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南通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容器。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合同,被告甲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577,996.87元,并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10月31日、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前各支付原告120,000元,2010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余款97,996.87元。同日,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甲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甲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8月27日、9月7日累计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477,996.8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77,996.87元、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25,381.63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甲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577,996.87元,并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10月31日、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前各支付原告120,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余款97,996.87元的事实;2、被告乙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甲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577,996.87元、逾期付款履行、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即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6月1日)届满之日起两年,以此证明被告乙公司被告甲公司尚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付款凭证三份,以此证明被告甲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8月27日、9月7日累计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五份,以此证明被告乙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发生名称变更的事实。

鉴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出卖人货款。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容器,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而且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后,又未能实际履行,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价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乙公司自愿为被告甲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甲公司未能按照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某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77,996.87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尚欠原告南通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4元,减半收取4,467元,由被告上海某光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上海某家居照明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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