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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506号

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集团)诉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建设集团诉称,双方约定涧西法院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工地供应钢材价值900多万元,已支付x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开具发票,属于被告违约。因被告未开具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抵税,损失x元。请求:1、撤销原、被告所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三条,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为原告开具购货发票;3、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被告给出具发票之日;4、赔偿原告损失x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还款协议书第三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双方自愿约定的都应受此拘束,不应当撤销违约金,更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结算,在原告没有支付货款的前提下,被告不应当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只有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才有义务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赔偿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没有约定出具发票的具体时间,口头约定是最后出具普通销售发票。现工程未结束,原告东方建设集团的损失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建设集团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票据24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货款是x元,未给原告出具发票,造成原告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双方未约定货款出具发票的时间,并且至今为止还有x元货款未付,不能证明现在必须出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承建了洛阳泉舜财富中心项目工程,并成立了泉舜项目部。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的泉舜项目部供应钢材。2008年10月1日之前,原告东方建设集团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李某某未就收到的货款开具发票。2008年10月1日洛阳市力江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的泉舜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洛阳市力江物资经销处,乙方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至本协议生效时乙方共欠甲方钢材货款本金人民币计x万元整,加9月份承兑x元整,贴息3个点x元整,另加2008年11月份利息共计x元。二、就上述欠款,乙方保证于2008年11月23日前向甲方足额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三、若乙方超出2008年11月23日还款,甲方按上述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从2008年10月1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跟乙方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若乙方不履行协议,甲方有权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诉讼。”协议上加盖了洛阳市力江物资经销处和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泉舜项目部的公章。之后,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

另查,洛阳市力江物资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的泉舜项目部在施工洛阳泉舜财富中心项目中,与被告李某某建立了钢材买卖关系。被告李某某依约向原告的泉舜项目部供应了钢材,原告东方建设集团陆续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x元,截止2008年10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李某某货款x元,被告李某某未给原告东方建设集团出具销售发票。原告东方建设集团请求被告李某某依据双方约定出具销售货物的发票,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出具销售货物的发票,造成原告东方建设集团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东方建设集团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x元,是基于被告李某某未为其出具销售发票所致。现被告李某某为其出具销售发票,原告东方建设集团的损失就不存在。原告东方建设集团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面值为x元+x元)的普通销售发票。

二、驳回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50元,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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