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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进洋,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乡县X镇东沩商业广场X号。

负责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颖燕,营销服务部法律顾问。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肖跃丰、高某沿X073线由金洲大桥往双江口集镇方向行驶,途经X073线檀树湾地段时,遇袁某某驾驶湘x自卸货车沿X073线从相对方向驶来,邹艳无证驾驶无号牌男式摩托车由檀家洲往X073线方向行驶并右转弯。由于高某某、袁某某未注意安全,高某某的摩托车左侧保险杠部位与湘x车左前角部位发生碰撞后倒地,倒地后,高某某的摩托车又与邹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邹艳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该事故造成高某某、肖跃丰受伤、两摩托车受损。高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3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08年9月1日至9月4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高某某回家后由村医疗点治疗。2009年2月25日经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左前臂远端及左手毁损伤,右第9、10肋骨骨折,脊髓挫伤并不全截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骨和左腮骨骨折,颅脑外伤,右肺挫伤,构成一个3级伤残和一个6级伤残,后段治疗费估计在3000元左右,伤后休息6个月,护理依赖时间为3个月,头一个月需2人护理。鉴定之日起需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高某某父亲高某生健在,其生于1922年,有3个子女。

宁乡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高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袁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邹艳、肖跃丰、高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湘x自卸货车2008年1月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买了为期一年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变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高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50元,袁某某已支付高某某x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高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x.50元,支付袁某某x.50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高某某、袁某某应当及时提供相关索赔资料;

三、本案二审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高某某承担;

四、其他无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王壮农

代理审判员袁某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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