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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512号

原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东方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海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诉被告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国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明顺、高某城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罗梦蛟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王海振、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捷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高某某经销原告路捷公司的工程机械产品,截止到2009年1月4日,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路捷公司货款x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给付拖欠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造成原告路捷公司的差旅费损失x.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被告高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路捷公司起诉被告高某某欠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路捷公司的起诉请求。

原告路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2009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路捷公司2008年4月15日-2009年6月7日派人出差广西贵港向被告高某某催款的差旅费用单据。

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韦XX、刘XX、高XX、蒙XX出具的关于原告路捷公司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言。

根据原告路捷公司、被告高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庭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原告路捷公司(甲方)、被告高某某(乙方)之间签订工程机械《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高某某经营原告路捷公司的工程机械产品。被告高某某申请并参照样机价格付清保证金后原告发货,被告高某某收到原告路捷公司产品后如有异议必须立即书面通知原告路捷公司,否则原告路捷公司认为被告高某某验收合格。若被告高某某购买原告路捷公司产品在90天内未实现销售,被告高某某视同为销售并按本协议约定价格执行。被告高某某必须在实现销售(未约定)日内将足额货款汇入原告路捷公司指定帐户,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经销协议》最后附《价格表》。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某未交保证金原告路捷公司即发货。2009年1月4日,原告路捷公司(甲方)和被告高某某(乙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高某某库存路捷公司的产品总计四台(附表载明:ZL16(出厂编号x)经销价5.6万元、x(出厂编号x)经销价4.4万元、x(出厂编号x)经销价4.4万元、x(出厂编号x)经销价3.1万元,总价值x元),一、出厂编号为x(x)货款在2009年2月10日前打回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账户,其余三台在2009年3月20日前打回甲方账户。”但高某某逾期未付款。

另查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路捷公司业务员耿建民、何少华、经理温某某等于2008年4月26日-2009年6月2日分别四次前往广西贵港市向被告高某某催要货款,共花去路费等x元(2008年4月26日2689元、2008年5月27日3852元、2008年5日5954元、2009年6月2日6409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捷公司和被告高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经销协议,由被告高某某经销原告路捷公司生产的挖掘机等工程机械产品并约定收货三个月后变为买卖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高某某未交保证金,原告路捷公司在协议履行中多次派人前往催要货款。被告高某某截止2009年1月4日尚有x元未向原告路捷公司支付,其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后仍未按约付清货款属于违约。审理中被告高某某辩称不欠原告路捷公司货款但没有提交任何付清货款的凭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其提出原告路捷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在收到原告路捷公司的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证据,其提交的韦拥军等人的证言不能得到证实,所以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高某某在履约中逾期不予付款,造成原告路捷公司多次派人前往讨账的差旅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x元、2009年3月21日起按x元向原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其讨要货款的差旅费等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高某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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