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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金地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国锋塑钢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50号

原告驻马店市金地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国锋塑钢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男,汉族。

原告驻马店市金地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开公司)与被告郑某国锋塑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锋塑安公司)、第三人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4日、6月10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地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告国锋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通知,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6月1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金地房开公司诉称,2008年5月10日与被告国锋塑安公司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为正阳县X路,塑钢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13元,工程面积按施工合同图纸具体尺寸计算,合同连续工期为45天。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于2008年10月20日前交工,逾期承担违约金x元。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工程面积为3471平方米(实为3417.45平方米),总价款应为x元。至2008年11月,被告只完成总工程量的80%(在庭审中变更为65%),但从原告处已领款x元。因被告未如期完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给购房户承诺的交房期限,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单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庭审中变更解除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国锋塑安公司答辩称,原告金地开发公司诉称不属实,被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工程延期是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造成的,且被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郑某某,原告知情并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后,除被告安装了第三人制作的合同项目X号楼两个单元的窗扇及2800平方米窗户缝隙的上胶外,合同项目的其它工程均由其实际制作和安装,工程未按期完工是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所致。其它内容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金地房开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国锋塑安公司(为乙方)经协商,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为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正阳县X路正泰华府水景园林小区内3、5、6、X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⑵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13元,工程面积约5000平方米,按施工图纸具体尺寸计算;⑶制作要求,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制作;⑷工期按甲方通知开工之日起,连续工期为45日;⑸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甲方预付门窗总造价的20%,窗框安装完毕,甲方付门窗总造价的35%,窗扇安装完毕,甲方付门窗总造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除全部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将5%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锋塑安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塑钢窗的制作安装交予第三人郑某某完成。同年10月12日,原告方代表、被告国锋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第三人郑某某在场,在被告国锋塑安公司当场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后,第三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金地房开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金地房开公司(为甲方),被告国锋塑安公司(为乙方),⑴乙方应在本月20日前将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成,并保证工程验收合格(纱扇可在本月25日前安装完毕),若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⑵甲方应在本月13日付给乙方款x元,玻璃款x元在本月13日付清。乙方以后用款,由李某某委托郑某某凭收条领取;⑶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若出现不合格工程,由乙方承担责任;⑷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违约金x元;⑸该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地房开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8月25日、9月3日、9月18日分别支付给被告国锋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工程款x元、x元、x元、x元,李某某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10月13日、20日、21日及11月3日,原告先后支付给第三人郑某某工程款x元、x元、1267元、8750元、3370元,第三人郑某某收到上述工程价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以上款项合计x元。

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后,第三人郑某某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未及时支付给施工人员生活费用及劳务报酬,施工人员将正泰华府水景园林小区X、5、6、X号楼一楼已部分安装好的窗扇拆卸走。3、6、X号楼所有窗户纱扇,X号楼大部分窗户纱窗及上述四幢楼地下室窗户在补充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均未安装。2008年11月17日,原告金地房开公司与案外人驻马店市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对正泰华府水景园林小区X、5、6、X号楼塑钢窗未完工程及整体予以维修,具体项目为:⑴补所缺玻璃扇及玻璃;⑵补窗边密封及防水胶;⑶加工所有纱窗;⑷更换所有焊接点开裂的推拉框;⑸更换重含量过大的推拉扇;⑹更换圆角窗;⑺制作全部地下窗窗户,维修费用以实际所用工时及所用材料具实结算。该案外人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金地房开公司应支付给案外人施工费用共计x元。至2009年6月18日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该案前,原告金地房开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施工费用共计x元。并且,由于上述因素的发生,致使原告金地房开发公司部分商品房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买受人。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国锋塑安公司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经实地测量和当事人确认,被告国锋塑安公司按照与原告金地房开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为正泰华府水景园林小区X、5、6、X号楼制作安装塑钢窗实际应施工面积为3417.45平方米。该四幢楼第一层未安装的窗扇和地下室未安装的窗户面积共计为157.13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08.5.10)、被告出具的委托书(2008.7.12)、补充合同(2008.10.12),第三人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条9张,正阳县公证处(2008)正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8.11.28)、照片12张,原告与案外人驻马店市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008.11.17)、该公司施工人员张金喜出庭证言及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6张,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国锋塑安公司提供与第三人郑某某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因该合同证明的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金地房开公司与被告国锋塑安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锋塑安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郑某某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国锋塑安公司应当就第三人郑某某完成的工作成果及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金地房开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金地房开公司为督促被告国锋塑安公司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在被告国锋塑安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后,由第三人郑某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国锋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仍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已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数额及工期进行了实际变更。按照补充合同的另行约定,原告金地房开公司如期履行了又支付部分制作安装费用的义务,而第三人郑某某代被告国锋塑安公司履行合同,却未能按期完工。而且,因第三人郑某某未及时支付给施工人员劳务报酬,施工人员将正泰华府水景园林小区X、5、6、X号楼第一层已安装的塑钢窗扇拆卸走,事后,对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国锋塑安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由于原告金地开发公司已就被告国锋塑安公司未安装的3、5、6、X号楼第一层窗扇、地下室窗户、X号楼大部分窗户纱扇,3、6、X号楼所有窗户纱扇以及已安装的塑钢窗存在的制作问题,由案外人驻马店市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及时补救和维修,被告国锋塑安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为此,原告金地房开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国锋塑安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损害后果,且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国锋塑安公司的辩解,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金地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国锋塑钢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即正泰华府水景园林小区X、5、6、X号楼第一层窗扇、地下室窗户及未安装的窗户纱扇)。

二、被告郑某国锋塑钢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金地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程国胜

审判员冯圣先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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