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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驻马店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驻马店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让被告拿着提货单10张将客户董辉的货物(鞋)21件,计款x元,用板车送往董辉门市部后将提货单10张也交给了董辉,当时董辉将货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现被告将货款占为己有,拒绝交回公司。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货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将21件货物(鞋)计款x元及10张提货单送交给客户董辉是事实,但被告未收董辉的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5日至10日原告公司货物托运单10张(复印件),用以证实客户董辉委托原告将自己所购进的货物(鞋)21件,计款x元,从驻马店市运往正阳县X镇钟鼓楼市场步步发鞋城门市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证人张伟珍,女,原告公司收款员,当庭证言:2008年11月10日被告从其收款处领取董辉的托运货单10张,另外还证实原告公司规定:“送货人将货物送往客户后,应当将取货单交给客户并收取货款后交回公司。如客户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客户应在取货单上背面注明货已收到,款未付的字样。”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在收款处领取客户董辉的托运单10张没有异议,对原告公司的上述规定有异议,认为自己年纪大了,小额的也收过,但大额的货款不敢收。

3、证人李现明,男,原告公司的发货员,其当庭证言:2008年11月10日被告持托运单10张在原告公司提走21件货物(鞋)后送往客户董辉门市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4、证人董辉,男,系本案21件货物的收货客户,其证言为:2008年11月份本人从驻马店市风光市场内购买了一批货物(鞋)共21件,委托原告公司托运至正阳县X镇步步发鞋城门市部。2008年11月10日被告分三次将货物送往步步发门市部,被告并将该批货物的提货单10张交给了本人,由其妻子将货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按照习惯是收货人见票付款,如未支付货款由收货人在提货单上注明“货已收到,款未付”的字样。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董辉的证言有异议,当时董辉的妻子也数钱了,但因为数额较大,被告没敢收取该货款,并让其与公司直接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常让被告在正阳县城内用板车给客户送货,每次按件计酬。2008年1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公司领取10张托运单,并拉走托运单上注明的货物21件鞋,计款x元,送往收货人董辉的步步发门市部后并将10张托运单也交给了收货人董辉。此后原告以被告将托运单交给了收货人,按照原告单位的内部规定视为被告已收取了董辉的该批货款x元,为此原告诉来院要求被告交回货款,被告以其辩称的理由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原告让被告用板车给客户董辉门市部送货,报酬按件计算。双方系一种劳务法律关系,被告不属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单位内部规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收取该批货物的直接证据,又未提交被告受原告的委托收取该批货物货款的相关证据,仅凭本单位的内部规定及利害关系人张伟珍、李现明,客户董辉的证言,推断被告已收取了客户董辉的货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闵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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