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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甲、边某、杨某乙、瞿某丙、瞿某丁与被告杨某己、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瞿某甲,男,汉族。

原告边某,女,汉族,系死者瞿某建母亲。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系死者瞿某建之妻。

原告瞿某丙,女,汉族,系死者瞿某建长女。

原告瞿某丁,男,汉族,系死者瞿某建长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汉族,系原告杨某乙弟弟。

被告杨某己,男,汉族。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百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甲、边某、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被告杨某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21时45分,瞿某建骑摩托车沿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41KM+380M处,与被告杨某己驾驶的临时停车的豫x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瞿某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瞿某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1元(丧葬费x元已扣除)。

被告杨某己辩称,瞿某建无证且醉酒驾驶摩托车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队虽然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但考虑到受害者瞿某建已死亡,我没有提出复议,我已经赔偿原告方x元丧葬费。我驾驶车辆在吃饭时临时停车,瞿某建在雨天无证、醉酒行驶,且未带头盔造成自己受害,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赔偿。另外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除交强险外,其它险种均属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在该事故的责任中,不是侵权行为人,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不是必然的被告,所以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以第三人为宜。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21时45分,被告杨某己驾驶豫x车辆沿224省道行驶至41KM+380M处因吃饭在路边某时停车,此时瞿某建醉酒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在临路边某靠的豫x货车上,事发后瞿某建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744.61元。2009年7月27日正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瞿某建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己向原告支付x元丧葬费,后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瞿某建兄妹共4人,父母年迈,有未成年子女。瞿某建及其父母和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肇事车辆豫x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最高额为x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豫x车辆挂靠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杨某己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瞿某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雨夜又未降低车速行驶,又未带安全头盔,造成自己受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机动车经交通警察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杨某己临时停车妨碍交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瞿某建和杨某己均违反了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瞿某建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己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瞿某建和杨某己的责任以7:3划分为宜。瞿某建的医疗费为2744.61元,瞿某建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瞿某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3044元×20年×2人÷4),瞿某建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3044元×21年÷2),瞿某建的丧葬费为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x元÷12月×6月)。瞿某建因事故造成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和精神伤害,被告方应适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节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以x元支付为宜。综上,瞿某建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44.61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1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最高额x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瞿某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赔偿x.61元,下余x元车主被告杨某己应予赔偿x元(x元×30%),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因肇事车辆挂靠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故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杨某己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行为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是必然的被告,应以第三人为宜,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接到理赔报警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者所造成的伤亡、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及时理赔,原告诉讼时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1元;

二、被告杨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损失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4820元,原告承担1420元,被告杨某己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百福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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