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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诉被告何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58岁,住(略)。系曾某甲姐夫。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44岁,住(略)。系曾某甲的哥哥。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男,55岁,住(略)。系何某丁大姐夫。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42岁,住(略)。系何某丁二姐夫。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何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雄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曾某丙,被告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于1995年在土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何某。1997年原、被告与父母兄弟分家而自成一户。因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成婚,被告的生性懒惰,怕吃苦,无家庭责任感,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原告,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原告不堪忍受而外出打工,从此两人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原、被告婚姻期间,1997年与父母兄弟分家时分得住房六间,杂房一间。2004年,原、被告又以置换加补偿对方2400元的方式,换得住房两间半。在分家时,被告的哥哥应补偿2000元给原、被告夫妻,但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何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共有的住房十间,原告分五间,共有债权2000元,原告分一半。原、被告家庭承包的田、土,原告及儿子分得三分之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证,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自愿到土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后夫妻恩爱,96年生下儿子何某,2003年,原告到深圳为其三哥当保母,儿子的抚养教育则由被告或父母承担。2006年9至2007年12月,被告和原告一起在深圳打工,被告节省下来的每月工资都由原告掌管存入银行,原告被开水烫伤,是被告在精心护理。2008年,被告去深圳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个月,因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经原告同意又回到了家里。2008年10月,原告还打电话告诉被告及兄弟姐妹要汇四万元回家起新房子。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里料理家务,应酬门户开支,原告的打工收入和被告的收入都由原告掌控着,有入无出。原、被告不存在分居生活和感情破裂的问题,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有难言之隐,无论原告有何某错,被告都会表示谅解。为了儿子何某,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何某写给原、被告的信,欲证实儿子何某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离了婚会对他有不好的影响。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通过分析,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了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何某写给原、被告的信,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二十九日在土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原告到深圳打工,小孩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2006年9至2007年12月,被告和原告一起在深圳打工,2008年,被告去深圳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因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经原告同意又回到了家里。2009年3月,原告因嫌弃被告生性懒惰,怕吃苦,无家庭责任感,便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无论原告有何某错会谅解。原、被告的亲朋好友都希望原、被告和好,为了孩子,不要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该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是经过两年的恋爱后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经过了深思熟虑,有较牢靠的感情基础。结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对家庭尽职尽责,得到了被告亲属的认可。虽然被告在生活习性上有不令原告满意的地方,但只要原告宽容,给被告一个改良不良生活习性的机会,被告也能够深刻检讨自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被告的亲朋好友及儿子何某都希望原、被告和好。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何某丁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雄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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