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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抢劫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资兴市X镇新汽车站灾民房X单元X楼;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某涛,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及(2009)2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在资兴市兴宁网吧看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邓建江和李志敏,遂连说带推的将两人带至兴宁中学后面的小巷子内。黄某甲等三人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黄某甲和谢某某还持刀威胁对方,抢走邓建江身上的现金100元、银灰色CECT牌C600型手机一台(价值150元)及备用电池一块,李志敏身上的粉红色高新奇牌手机一台(价值800元)。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三人抢劫得手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抢得的CECT手机为欧某某所得,被抓获归案后退还给了被害人邓建江;高新奇手机为谢某某所得;现金被三人挥霍一空,被抓获归案后,黄某甲和欧某某各赔偿了450元给被害人李志敏。另欧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黄某甲。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邓建江和李志敏的陈述;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照片;5、辨认笔录;6、被告人黄某甲和欧某某的供述;7、指认笔录和照片;8、提取笔录和照片;9、价格鉴定书;10、户籍证明;11、抓获经过和立功报告。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以暴力殴打及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黄某甲,属于立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在资兴市兴宁网吧看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邓建江和李志敏,遂连说带推的将两人带至兴宁中学后面的小巷子内。三被告人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黄某甲、谢某某还持刀威胁对方,抢走邓建江身上的现金100元、银灰色CECT牌C600型手机一台(价值150元)及备用电池一块,李志敏身上的粉红色高新奇牌手机一台(价值800元)。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三人抢劫得手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抢得的CECT手机为被告人欧某某所得,被抓获归案后退还给了被害人邓建江;高新奇手机为被告人谢某某所得;现金被三人挥霍一空,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告人欧某某各赔偿了450元给被害人李志敏。另被告人欧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黄某甲。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邓建江和李志敏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6日晚10时,被害人邓建江和李志敏在兴宁网吧被三名年轻人喊出来及被抢的经过;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6日晚10时,邓建江和李志敏在兴宁网吧上网时被三名年轻人喊出来;

3、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告人欧某某各赔偿了450元给被害人李志敏,邓建江领走了被抢的CECT牌手机;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概貌;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邓建江和李志敏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谢某某;

6、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案发现场的概况概貌;

7、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欧某某住处提取CECT手机的情况;

8、价格鉴定书证实,CECT牌C600型手机一台价值150元,粉红色高新奇牌手机一台价值8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己成年;

10、抓获经过和立功报告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欧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黄某甲;

11、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的供述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与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以暴力殴打及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欧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糸主犯;被告人欧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黄某甲,属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刑事拘留的14天,即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岐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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