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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葵,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华美、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各申请重新鉴定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害人邓某某的儿子在资兴市X乡X村煤矿风井的变压器击伤双手,同年12月20日下午3时,邓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系该矿股东)商谈赔偿一事,商谈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推拉辱骂,在推拉过程中,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砸至邓某某头部左边耳朵上方,致邓某即晕倒在地。后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到案说明;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因小事持红砖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邓某某因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02.07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4900元、营养费38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司法鉴定费605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8.195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345元,要求由被告人陆琼予以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请,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及项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儿子在资兴市X乡X村煤矿风井的变压器击伤双手,同年12月20日下午3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系该矿股东)商谈赔偿一事,商谈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推拉辱骂,在推拉过程中,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砸至邓某某头部左边耳朵上方,致邓某即晕倒在地。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受伤后,当天即由被告人刘某某的合伙人送往资兴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日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1个月,2、不适随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736.6元己由被告人刘某某付清,被告人刘某某另还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生活费380元。2009年1日15日、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38.90元。2009年1日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5元;案件诉讼至本院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邓某某重新进行伤情、伤残鉴定,因邓某某不配合而被终结鉴定,2009年4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自行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邓某某的儿子在资兴市X乡X村煤矿风井的变压器击伤双手,同年12月20日下午3时,邓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系该矿股东)商谈赔偿一事,商谈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推拉辱骂,邓某某推了刘某某一把,把刘某某推的退了几步,刘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砸至邓某某头部左上方,致邓某即晕倒在地。;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0日下午3时与邓某某发生纠纷的过程;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纠纷的过程;

4、公(郴)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5、到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被告人的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实,2009年1日15日、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38.90元;

9、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2009年1日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4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10、被告人刘某某举出的医药费发票和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736.6元己由被告人刘某某付清,被告人刘某某另还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生活费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因小事持红砖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出的损失,其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938.9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金额偏高;伤残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未举出确切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而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未举出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医疗费6675.5元、护理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228元(19天×12元/天)、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元/天)、伤残赔偿金7808.4元、司法鉴定费6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元,减去被告人刘某某已付医疗费5736.6元、生活费380元,尚余款x.3元,由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龙飞

审判员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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