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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a诉被告上海A环卫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a,男。

委托代理人郭a,女。

被告上海A环卫所。

投资人孙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

负责人杜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a与被告孟a、上海A环卫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孟a的起诉。原告宋a的委托代理人郭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环卫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X路路口,被告孟a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吴a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上海A环卫所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系受损车辆的车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牵引费1,550元、停车费64元、修理费18,500元,共计20,114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A环卫所承担,并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A环卫所虽未到庭,但庭后发表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孟a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赔偿责任由被告单位承担。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修理费经过定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X路路口,被告孟a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与案外人吴a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小客车受损以及车内乘客刘a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孟a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原告支出了车辆的牵引费1,550元、停车费64元以及修理费18,500元。车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上海A环卫所,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牵引作业单、修理费发票、车辆定损报告、修理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A环卫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刘a受伤,因此刘a的财产损失也应在交强险内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a修理费1,850元;

二、被告上海A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a牵引费1,550元、停车费64元、修理费16,650元,共计18,264元;

三、驳回原告宋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2元,由被告上海A环卫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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