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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父亲。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雄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8日在土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何某航。由于原、被告相互之间交流和沟通不够,2004年6月始,原、被告夫妻间口角吵架时有发生,2006年元月24日,原、被告夫妻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携子外出打工,自此夫妻双方一直分居。2008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自愿和好,2008年7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对原告以及儿子何某航仍漠不关心,夫妻更未共同生活过,被告一直都未看望过儿子,儿子何某航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没有给过抚养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何某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证,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在原告一方。婚后起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虽偶有吵架、打架,但被告总能宽容忍让,婚姻家庭也还算平静。2005年正月,双方吵架后,原告携子离家出走,被告及家人经多方寻找,才在永州把原告找回家,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怀上第二胎后,未与被告及家人商量,便擅自将胎儿流产,加深了双方的矛盾。2006年正月,原告又携子离家出走,被告根据知情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找到广东潮州,但当时原告已经离开潮州,在那里将小孩的名字改名为朱某进一所私立幼儿园读书。2006年9月,原告回家一次,将家里的电视、冰箱等家用电器带走,以后便与被告断绝联系。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原告以要被告补偿其因抚养小孩产生的债务x元为条件,才同意和好。被告补偿了x元后,原告只在家呆了一宿就又携子回娘家,后又携子离家出走,与被告断绝联系。原告并无和好的诚意,只是为了利用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骗取钱财。既然原告如此绝情,被告也不挽留,法院在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小孩何某航判归被告抚养,因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好,父母也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小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小孩何某航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适当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元以上。原告返还以夫妻和好为条件的x元及带走的家用电器。由原告补偿被告多次寻找原告的损失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证人何某生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婚后起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吵架原告未经家人同意携子外出,原告流产也不与家人商量,在外还与一男子同居,加深了夫妻矛盾。如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

(2)、对证人何某权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引起原、被告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经常吵架,且原告经常打被告,对被告的父母不尊重,原告多次外出是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

(3)、土桥镇X村委会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被告。

⑷、2008年7月6日的法庭开庭笔录,调解书及收条,欲证实原告无抚养小孩的条件和引起家庭不和的原因。

⑸、何某航的户籍证明,欲证实何某航的住所地是在郴州市(略)。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通过分析,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了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表示异议,她没有与别的男人同居,被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走是因为被告殴打了原告呕气出走的,小孩的抚养条件方面,原告条件比被告好。对于该证据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是在外打工,经常转厂,住无定所;而被告有固定的房屋,在家做豆腐干生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的父母又愿意帮助被告照管小孩,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要优于原告。对该证据中关于抚养小孩条件被告优于原告的陈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何某权的证言不是事实,她没有打被告,是被告先打原告。对该证据中何某权陈述的原、被告经常打架、吵架和经常外出与证人何某生陈述的相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依赖其父母生活,其抚养条件不如原告,其经济收入要低于原告。本院认为,抚养小孩不是单靠一个人的能力,而是靠亲友团体,现被告的父母愿意帮助被告一起抚养照管小孩,且家庭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的父母又还年轻,其抚养条件要优育原告。该证据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吻合部分的效力予以确定,不相吻合部分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次开庭时x元债务是2006年在外打工的债务。未按调解书履行是因为被告父母亲没有到她家接她,在接的过程中被告的亲属挑起矛盾才又引起原、被告的矛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18日在土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航,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12月,原告将小孩先带到娘家,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又携子外出到广东潮州等地打工,被告曾多次打听原告的下落,也到广东潮州找过原告,但那时原告转厂了,未能找到原告。原告曾怀过第二胎,在未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就流产了。被告何某甲因找不到原告,2008年3月便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7月6日在法庭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自愿和好,何某甲给付朱某某x元,以补偿朱某某在外务工期间抚养小孩产生的债务,婚生小孩何某航由何某甲的父母照顾,朱某某同意儿子何某航随何某甲父母生活、学习。被告何某甲给付了原告朱某某x元后,原告朱某某不久又将小孩何某航带到广东潮州打工去了。原告的随嫁物有29寸华厦牌彩电一部,新飞牌中大型冰箱一台,钻石牌落地风扇一部,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部,功放影碟一套,饮水机一台。其中彩电、冰箱原告已搬走放在朋友家里。

另查明,何某航,X年X月X日生,已满六周岁半,已到上学年龄,其户籍所在地为(略)。被告已为儿子何某航办理了农村医疗保险。

关于原、被告离婚问题,双方都表示同意离婚。财产情况:原告娘家做结婚酒时给原告个人存款7000元,原告在广东打工的收入8000元,上次闹离婚时,被告补偿给原告x元。被告因与其父母共同劳动,一起的存款x元。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置其他财产,无债务。

关于小孩何某航的抚养问题,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小孩,都提出不要对方负担抚养费。被告还特别提出:小孩由其抚养,不要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不要求原告返还上次闹离婚时补偿给原告的x元和已带走的家用电器,不分割掌握在原告手中的存款x元。原告也提出,原告的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的收入原告也不分割。经法庭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该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都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小孩何某航已满六周岁半,到了上学的年龄,原、被告都要求抚养小孩,这是一种对社会负责任的表现,应予以表扬。但作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工作不稳定,无固定住所,就目前在广东潮州打工工厂的居住条件也是很艰巨的。而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在家从事做豆腐干生意,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加上被告的父母又年轻,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小孩,小孩的户口也是随被告,被告已为小孩办理了农村医疗保险。对于抚养小孩,被告的条件要优于原告,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提出不要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不要求原告返还上次闹离婚时补偿给原告的x元和已带走的家用电器,不分割掌握在原告手中的存款x元,这是被告对自己权益行使的处分权,本院予以照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原告的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的收入归被告所有,原告娘家做结婚酒时给原告个人存款7000元,上次闹离婚时,被告补偿给原告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拿走的随嫁物29寸华厦牌彩电一部,新飞牌中大型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未拿走的随嫁物钻石牌落地风扇一部,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部,功放影碟一套,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三、婚生小孩何某航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何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某雄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邓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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