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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岐、人民陪审员唐振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到广州火车站附近一酒店里,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阿豪”(在逃)的毒贩手中购买了15克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郴州市X路、郴州市劳动局家属区(李某某租房内)等地将其中的2.1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欧衡建、曹某某、肖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公安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5.564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X路“御泉酒店”附近,将0.03克海洛因贩卖给了曹某某,收取毒资50元;2009年4月20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劳动局家属区其租住的房子内,将0.03克海洛因贩卖给了曹某某,收取毒资50元;

2、2009年4月21日中午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劳动局家属区其租住的房子内,将0.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欧衡建,收取毒资50元;2009年4月23日11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劳动局家属区其租住的房子内,将0.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欧衡建,收取毒资50元;

3、2009年4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劳动局家属区其租住的房子内,将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肖某某,收取毒资1100元;2009年4月23日,李某某在郴州市劳动局家属区其租住的房子里正准备与肖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564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肖某某、欧衡建、曹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鉴定书、起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龙飞

审判员黄振岐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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