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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朱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

被告朱X。

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X诉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原告曾于2002年起诉离婚,后经双方亲属劝解和好,故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仍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致夫妻关系失和,并自2009年5月起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又于2009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经X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X与被告朱X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朱XX随被告朱X共同生活。原告吴X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朱XX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并承担朱XX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的二分之一至朱XX18周岁止。

给付方式:于每年的6月底给付、结算上半年的费用;于每年12月底给付、结算下半年的费用;

三、原告吴X自愿将其婚前财产被橱1张、半床1张、三人木质沙发1张、单人木质沙发1张、茶几2张、床头柜2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冰箱1台、21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DVD机1台、取暖器1只、落地扇1台、缝纫机1台赠予儿子朱XX所有(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在朱XX成年之前,由被告朱X负责保管、使用);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6月3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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