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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泽古”,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2月12日因吸食K粉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磊磊”,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2日因吸食K粉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文、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11月期间,黄彬(另案处理)从郴州先后购进了二批K粉到资兴,同年11月邀被告人何某某共同贩卖,何某某又发展了被告人罗某某帮忙贩卖,并许诺给罗某某免费吸食K粉。2008年10-12月期间,罗某某先后4次贩卖K粉给黎俊显吸食,贩卖K粉数量约4.8克,所得毒资400元交给了黄彬和何某某;何某某参与贩卖2次,贩卖K粉数量约2.4克,所得毒资200元与黄彬共同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的一天傍晚,黎俊显打电话给罗某某,向其购买100元钱K粉,并要其送到鲤鱼江焦厂附近的铁路桥上。之后,罗某电话给黄彬,告知此事。黄彬就坐着一台出租摩托车来到新区秀流公园对面接了罗。二人一起坐摩托车赶到鲤鱼江焦厂附近的铁路桥上。罗某某和黎俊显进行了交易,所得毒资100元钱交给了黄彬。

2、2008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罗某某在新区剧院附近玩时,接到了黎俊显的电话,向其购买100元钱的K粉,并要求送到罗某附近的“莲花山庄”。随后,罗某电话给黄彬,将此事告知黄。随后,黄彬乘出租摩托车赶到剧院,把一小包K粉给罗,要罗某去。罗某某携带K粉到了“莲花山庄”的路边与黎进行了交易,后回到新区剧院,将所得100元毒资给了黄彬。

3、2008年12月6日,罗某某和何某某在新区东江师范旁边“希望书社”旁一朋友的出租屋内玩时,罗某到了黎俊显的电话,向其购买100元钱K粉,要求送到新区电力宾馆处。何某某就给罗某小包K粉,要罗某送。随后,罗某某独自乘了台出租摩托车到电力宾馆处与黎俊显进行了交易,得毒资100元。罗某去后,把这100元毒资给了何某某。

4、2008年12月8日中午,黎俊显和罗某某通过电话约定,黎向罗某买100元钱K粉,黎说自己在三都,等下托朋友袁毅到新区人民广场拿货。于是,罗某电话将此事告诉何某某,并到秀流公园门口等何某某过来。二人碰面后,一起到了新区人民广场,何某某把一小包K粉给了罗,要罗某交货。罗某着货与袁毅进行了交易。之后,罗某某将所得的100元钱赃款给了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明、李杰锋、何某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和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黎俊显、袁永强和王雅诺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7)资刑初字第X号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罗某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了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一年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去已羁押四个月十七天,余刑三十九天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已交六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交五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何某文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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