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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北民初字第204号

新疆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十师一九○团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然,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男,33岁,汉族,独山子石油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泉,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甲之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十师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姚某乙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十师福利厂工人,住(略)。

被告姚某丙(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之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屯毛纺厂工人,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文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然,被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泉,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光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1992年11月,我与三被告之父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父向我借款6000元,并答应如没有钱偿还,就用其父所开的旅社抵偿。1994年三被告的父亲逝世,其遗产由三被告继承,我即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如何偿还其父借我的6000元,后在公证处协商,三被告答应偿还,并于1995年5月付给了我500元。之后,我曾多次催要余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债务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82.97元,共计7582.97元。

被告姚某甲辩称,在公证处协商时,原告提出我父曾借其6000元,但没有提供我父亲的借条和用旅社抵债的证据,当时由于我不懂法,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误导下,才同意承担该债务的,并已付了原告2000元,但这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这6000元,我父亲已借给他人,因此取得的债权是我父亲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我无关,原告应找债务人来偿还。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乙辩称,原告借给我父亲6000元,是我父亲逝世后,听原告自己说的,我从未见过我父亲给原告打的欠条。在公证处协商时,由于大家还要在一起生活,为了家庭和睦,才不情愿地认可了这笔债务。现在我不能再承担这债务。

被告姚某丙辩称,我要求原告出示我父亲借其6000元的证据,否则我不偿还这笔款。

经审理查明,1984年,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的父母姚某海和李春英投资开办一家“便民旅社”,1991年9月,李春英逝世。1992年11月,原告沈某与姚某海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原告将其婚前财产人民币6000元借给姚某海,姚某海又将此款借给林贤招,林贤招为姚某海出具一张借据。1994年12月14日,姚某海因病逝世。同年12月26日,在北屯垦区公证处,经协商,原、被告就遗产分割及其他事宜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并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即(94)北垦证字第X号公证书],协议书约定了“沈某放弃继承权,便民旅社由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继承”;“姚某海借给林贤招的6000元,是沈某的钱,如果要不上,可等便民旅社有结余再还给沈某”等条款。1995年5月,被告姚某甲付给了原告现金人民币5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余款5500元,由于三被告表示异议,提出还付过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三被告即一直未予偿付。

另查明,在整理姚某海遗物时,被告姚某丙将林贤招所写借据取走,并予以保管,至今该借款未能收回。1995年6月1日至1999年7月30日,因三被告拒绝偿付原告5500元,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为2082.97元。庭审中,三被告未提供证明曾付给原告2000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借据、调查笔录、利息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对其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并不存在被强迫或被欺诈等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与姚某海虽是夫妻,但姚某海所借款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姚某海负有偿还责任,即原告与姚某海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姚某海逝世后,作为姚某海的遗产继承人,三被告对姚某海所负债务,应承担偿付责任。公证人员亦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协议书内容予以公证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人员有违法公证行为。综上所述,该偿还债务协议合理合法,三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确定的义务。被告提出6000元为原告与姚某海的夫妻共同债权,与被告无关,其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曾付给原告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偿付原告沈某人民币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82.97元,共计758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63.31元,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蓝文瑜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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