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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礼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锋(峰)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礼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经调查了解,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锋礼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腊月初8举行婚礼,后经政府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莫××,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没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莫锋礼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儿莫××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多少均可;3、婚前所送彩礼x元,上车礼4000元,应予返还;4、婚前装修房屋x元,原告应予返还,婚前购买金诚摩托价值4700元应予返还。婚后共同购置摩托三轮、二轮不能与原告平分,债务4700元是欠原告之母的,今后用我赚的钱偿还。原告的嫁妆应将被告的彩礼款和修房时给的钱退还后,才能给其嫁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儿莫××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婚前、婚后财产有哪些,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婚后债权债务有哪些,如何承担。

原告针对本庭归纳的第1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陈述,婚生女儿同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每月给付50元,用分割的共同财产和其他费用折抵,不足部分每年年底给付一次。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向本院述称,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个、29寸松电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部、组合音响一套、六把木椅子、一张餐桌、十床棉被,以上物品价值x元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蓝盾牌的摩托三轮车、一辆助力三轮车,这两辆车是4800无购买的,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应平均分割。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向本院述称,2008年被告干生意贩芝麻共欠原告之母470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的身份。

被告莫锋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18日分别对王××、黄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内容认为有的属实,有的不属实,婚前送彩礼二次不错,第一次是2000元,第二次是8000元,上轿礼4000元,这些款项在结婚后带回去啦,为了生活和孩子的抚养已和被告花用完。被告辩称修房子花用x元让我给付没道理,因装修的房屋,是被告用于自己结婚的个人房屋,且花用多少钱我不清楚,婚前被告买了一辆金诚牌摩托车在2009年3月份已让被告从我家骑走,现在被告家,被告辩称要求抚养孩子我同意,关于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用,因我生活困难,每月只能给付50元,被告欠我母亲4700元债务,该债务应由我与被告偿还,但因我们的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被告偿还了,可作为我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我分割的共同财产部分也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说为了接我回家给我x元和其他的钱财均是虚假的,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答辩内容部分真实,为此,本院认定真实部分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腊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3月13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莫××,现跟随其爷、奶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在答辩中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婚前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个、29寸松电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部、组合音响一套、六把木椅子、一张餐桌、十床棉被,现均在被告处。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蓝盾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助力三轮车一辆,两辆车是4800元购买,在被告处,现折价3000元较妥。被告共同债务有,2008年干生意时借原告之母4700元未偿还。原告婚前接收被告彩礼款x元,上轿礼4000元,结婚后带到被告处用于生活和孩子的抚养已和被告花用完,被告辩称修房屋花费x元,是为了其结婚装修的自己的新房所用,且原告也不清楚花钱多少,被告辩称2009年3月为接原告回家给其x元,和后来给的其他钱,原告不认可,且没有证据佐证。被告辩称其婚前买的一辆金诚摩托车在原告之弟证据不足,该车在2009年3月已让被告从原告家骑走,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因素,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女儿莫诗瑶现跟随其爷、奶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女儿莫××由被告抚养较妥,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元,并用分割的共同财产和用其母的债务折抵孩子的抚养费用,不足部分每年年底给付1次直至付清,本院予以认可。且被告在答辩中同意其给付多少都可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款和其他款项,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款在婚后原告已带回被告处用于共同生活和其他方面,且双方已结婚几年,为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嫁妆应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莫锋礼离婚;

二、婚生女儿莫××由被告莫锋礼抚养。原告黄某乙自2010年3月3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莫诗瑶抚养费50元至18周岁止,每年年底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

三、共同财产:蓝盾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助力三轮车一辆折价3000元,车辆均归被告莫锋礼所有,原告黄某乙应得分割款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债务4700元,不再分割偿还,均折抵原告黄某乙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四、原告黄某乙的婚前嫁妆归己所有;

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卫光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张涛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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