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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

委托代理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管理人员。

原告韩××与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的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1、2006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8日在被告服务社工作,每年签订一份劳动服务协议。2008年、2009年的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950元、960元,还约定被告“从每月的报酬中拿出100元”。实际被告也只每月支付840元、87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每月被扣除的工资差额2,320元(110元×8个月+90元×16个月)。2、2008年1月起被告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每天工作12小时,8:00-20:30,遇节假日正常工作,但被告只按照一天工作8小时支付加班工资150元(2009年调整为180元),尚有4小时的加班时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7.50元。3、国家规定劳动者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2008年、2009年原告的带薪年休假都没有享受,故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6.16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的高温费100元。5、被告每月15、16日发工资,2006年1月底被告支付了当月的工资,3月15日第二次支付工资,因此被告尚欠2006年2月上半个月工资450元,应予补付。

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辩称,1、协议约定“从每月的报酬中拿出100元”,根据出勤、遵守纪律和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后,按照规定发放。但只有在社员缺勤的情况下被告才扣款,并非每月首先在原告的工资报酬中扣除100元,而且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现金报酬850元、870元,再加上政府每月托底200元,原告每月的工资报酬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950元、960元。被告认为,根据本市的相关规定,政府每月支付给社员的托底200元也是组成原告每月工资报酬的一部分,不能将两者割裂,故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报酬。2、被告曾向劳动局申请综合计时制,但被告知因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需要申报,只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因此没有做一休一的审批手续。2007年8月被告服务社开始执行做一休一,但在之前已和社员协商一致,在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原被告也约定做一休一。而且被告支付原告节日加班工资150元、180元时,已包含了一天12小时的工作时间,并非只有8小时。3、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也是如此,被告还特意到市政府去咨询,结果也被告知带薪年休假只适用于正规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告非正规就业组织不适用。因此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而且被告是公益性的非正规就业组织,有政府托底,政府也从未给过带薪年休假的费用,被告当然也无从向社员发放。4、劳动部门每年统计超过35摄氏度的天数,然后按10元/天给每位社员高温费,但每年都会在相对晚些时候发放,2007年的高温费在2008年2月发放,2008年的在当年12月发放,2009年的高温费政府至今未发放,因此被告也无法发给原告。5、被告每月15日发上月1日至30日的工资,被告于2006年1月底发放了原告当月的工资,2月份的工资在3月15日发放,原告也已承认在3月15日领到了工资,因此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2006年1月工资。故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服务社工作,双方每年续签一份劳动服务协议,最后一份的期限至2010年2月8日。在2008年的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道路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公益性服务工作;被告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被告根据原告从事的岗位确定月劳动报酬950元,为了调动原告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原告的工作责任性,从每月的报酬950元中拿出100元,由被告根据原告当月的出勤、遵守纪律和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后,按照《关于强化服务员工管理的考核办法》发放;发薪日为每月16日,实行先工作后付薪;因工作需要原告在国定节假日加班时,每一天加班为150元发加班工资。2009年的协议中将劳动报酬调整为96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调整为180元。双方在协议中均未约定带薪年休假的问题。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该委以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系公益性非正规就业组织,每月16日发放上月1日至30日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系公益性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以劳动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承认被告每月15、16日发上月1日至30日工资,也承认领取了2006年1月工资,3月15日领取了2月工资,但又称被告没有发放2月上半个月工资,对此原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情,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要求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支付2008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工资差额2,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韩××要求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8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0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韩××要求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6.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韩××要求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支付2009年高温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韩××要求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支付2006年2月工资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陆逸

代理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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