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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四师六十五团与蒋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农四法民终字第73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农四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四师六十五团,住所地霍城县梁三宫。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家,伊犁地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四师六十五团工交公司职工,现系乌鲁木齐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聘用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农四师六十五团四连职工,住(略)。系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边东升,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四师六十五团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霍城垦区人民法院(1999)霍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家,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修建的污水池的位置,应视为公共场所。污水池既未采取安全措施,又未设置明显标志,以致原告之女蒋某溺水身亡,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之诉,予以支持,原告独生女溺水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无形精神压力和痛苦,被告应给予抚慰和赔偿,精神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故判决:被告农四师六十五团赔偿原告蒋某杨某女儿的丧葬费3458.50元,摄像、照像费90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37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损害补偿费(略)元,共计(略).50元。

上诉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现场为“公共场所”有误;二、上诉人无任何责任,监护人失职,原判责任划分错误。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被上诉人蒋某、杨某之女蒋某(X年X月X日出生),玩耍时,不慎掉入上诉人农四师六十五团污水处理池,被闻讯的附近居民救起,急送团医院抢救,经诊断蒋某系溺水身亡。两原告为安葬女儿支付丧葬费3458.50元。摄像费、照像费905元,交通费200元,农四师六十五团为安葬蒋某派工。

另查:污水处理池系上诉人农四师六十五团办公楼和澡堂等污水排污处理之用。该池位于农四师六十五团加工厂营区附近的自然沟,池周围是住宅区、菜地,池北附近有一条弯沿便道通往学校、医院方向,排污涵管等形成走道,直通池东,并与池面略低10cm,池长11.7m×宽8.8m×深2.7m,池距地面最高约80cm,最低处约30cm。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亦没有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上述事实,有年龄证明,死亡诊断证明书,现场摄像带、照片,农四师六十五团地形图,污水处理池立面、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有丧葬品票据,交通费证明,证人张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国,韩成功证词印证,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修建的污水处理池,设置于居民住宅区附近,又邻近居民经常活动的菜地和通行的便道,应视为公共场所。上诉人对该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又无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致被上诉人独生女不幸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确定的抚慰人身损害精神损失赔偿金,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符合法律原则及本案具体实际情况,原判虽确认了双方责任主次,但处理方案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霍城垦区人民法院(1999)霍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农四师六十五团赔偿蒋某、杨某女儿蒋某的丧葬费3458.50元,摄像、照像费90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37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合计(略).50元。

三、农四师六十五团补偿蒋某、杨某精神损失(略)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略).50元,农四师六十五团承担80%,即(略).40元,蒋某、杨某承担20%,即797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实际支出车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170元,农四师六十五团负担4136元,蒋某、杨某负担1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永基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魏贤梅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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