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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范某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范某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前,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x元。因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不是事实。被告更不应该返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被告及家人从未向原告索要任何彩礼。期间,原告曾主动赠与被告一些财务,但这些纯属赠与性质。不属彩礼的范某,且在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为家庭为原告已支出。并且因被告生病住院治疗欠下数千元的债务,故被告更不应返还原告什么彩礼款。2、原、被告同居生活不久,被告便身怀有孕。由于原告及原告家人不关心被告。生活中连根青菜也舍不得买,被告未能达到一个孕妇应得到的正常待遇,造成被告身体不适。并多次向原告要求到医院检查均遭拒绝。迫于无奈,被告只好忍辱含泪到妇幼保健院、新医一附院等处诊断就医,最终使胎儿难保。2008年5月9日至同年5月24日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944.65元,因遭受原告打骂和虐待,使胎儿不保,身体不适,给被告身体造成双重打击。被告所花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在同居生活期间,我的个人财产有:洪都踏板式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张,椅子6把、被子6条、被罩12条、床罩10条、衣服若干存放于原告处,是我个人财产,应归我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8年5月24日对证人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依据原告申请证人宋某某庭审证言一份;

依据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庭审证言一份;

依据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于2009年4月26日双方分居。典礼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8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范某某怀孕之后流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虽然被告收受了彩礼款,但由于双方同居致使被告怀孕而流产,据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返还自己个人财产,双方对财产事实表述不一,并且被告也未申请对财产进行勘验,为公正起见,本案中对被告个人财产不作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某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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