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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刻定诉贺国金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a,男,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a,男,汉族。

原告沈a与被告贺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1995年7月被告因挪用公款受刑事处罚,在退赃过程中,原告借给被告9万元用作退还公款。200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规定9万欠款分五年还清,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00元,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3,000元及利息损失6,350.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院(1995)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一份等2份证据。

被告贺a辩称,原告在挪用公款过程中,也用过其6万余元,且该协议是在原告诱导下写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1995年7月原、被告因挪用公款、贪污受过刑事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沈a的家属筹款帮助退赔了91,900元。2001年9月15日,被告贺a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于“历史”遗留的问题,贺a欠沈a90,000元人民币,今再向沈a借人民币3,000元,贺a须把9万元人民币在五年内还清;具体日期为:2001年9月2002年8月归还1.8万、2002年8月2003年7月归还1.8万元、2003年7月2004年6月归还1.8万元、2004年6月2005年5月归还1.8万元、2005年5月2006年归还1.8万元、2006年4月后归还3000元。因被告贺a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沈a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3,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协议书一份所证实,被告又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36,000元及以上述借款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沈a借款36,000元;

二、被告贺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以本金18,000元计、从2002年9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6,000元计、从200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51元,由被告负担1,450元,由原告负担2,04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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