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北苑X栋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五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七星大市场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上诉人郴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房产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鼎丰房产公司为甲方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五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明珠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五岭房产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约定:1、乙方由于建筑工程需要占用甲方部分土地,双方愿意以合作开发的方式处理相邻用地。乙方负责施工,甲方负责相应的协调工作,即在此面积上所建建筑物按比例分成,具体分成比例为,甲方按其提供土地上由乙方施工建设的实际建筑面积(共七层)合计,门面甲方占60%,住宅部分甲方占合计的40%。所有规费、税金及产权等手续概由乙方负责办理。公摊面积按国家规定面积分摊,乙方在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办好产权证、土地证及契证手续交付甲方。若逾期则乙方按甲方房价款的10%每月向甲方计付违约金;2、具体地皮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其中A区地块面积39.26平方米,B区地块面积7.13平方米。A、B区两地面积合计46.39平方米(具体见附图)。A、B区两块三角用地合并一起在A区由乙方一次性处理兑付给甲方。此后乙方在B区搭界用地后,甲方不再干预。乙方在A区地块用地上施工前必须把施工图及方案交甲方签字认可。乙方提供经权威部门认可的图纸,若对甲方用地无浪费,甲方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签;3、开发分成时,甲方可以决定选取房产或选取货币:甲方若要求取货币,则按乙方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兑付,在建筑完工半年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若要求取房产,则要求门面地板须水泥找平,墙面中级抹灰,住宅地板须水泥找平,墙面中级抹灰,进户门为防盗门,塑钢玻璃推拉窗,卫生间设蹲式大便器。4、乙方保证其建筑工程按国家定额工期按时交房。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年底,若延期,按甲方房屋销售总额的每天1‰赔偿,房屋保修由乙方按国家规定时间保修。协议签订后,鼎丰房产公司虽与有关单位进行协调,但一直未取得协议约定的A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五岭房产公司使用了A区地块建起了门面、住房,但未使用B区地块。
双方协议中所指的A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7年7月25日,五岭房产公司为乙方与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地号为X-X-X-1,图号53.40-52.25,面积40平方米左右,以国土局测定的过户面积为准(土地红线图附后)。2、土地位置为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明珠广场A区与湘林公司交界处。3、此宗土地权属为郴州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无争议。4、土地转让价格,双方商定土地转让总价x元。所有土地过户的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五岭房产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手续。为此,五岭房产公司取得了A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鼎丰房产公司对A区地块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但其认为与五岭房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五岭房产公司应按合作开发协议履行义务,故封闭了A区地块上的两间门面和一套住房。于是五岭房产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责令鼎丰房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退还其所侵占的门面和住房,并赔偿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开发协议所指的鼎丰房产公司所有的“B块土地”转让给五岭房产公司,鼎丰房产公司配合五岭房产公司办好转让手续。
二、鼎丰房产公司原在A区地块建有简易的房屋,该房屋已由五岭房产公司拆除,五岭房产公司给予鼎丰房产公司房屋拆迁补偿费。
三、五岭房产公司支付鼎丰房产公司B块土地转让费及A块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x元。
四、鼎丰房产公司所占有A区地块两个门面及住房所装的转闸门和防盗门作价2000元,由五岭房产公司支付给鼎丰房产公司。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五岭房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五岭房产公司负担。
六、五岭房产公司在2009年4月2日前将上述应付款共计x元付给鼎丰房产公司,鼎丰房产公司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将所占有的门面及住房钥匙交给五岭房产公司。
七、五岭房产公司在明珠广场二期开发过程中,鼎丰房产公司同意五岭房产公司搭墙建房。
八、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文利英
审判员许永通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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