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销售香烟给被告,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4275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5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朱某某销售一批香烟给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价值4275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货款427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遂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4275元;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湘潭锦城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赖浩翔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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