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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2月12日、3月2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x元,但事后仅归还了x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俞某某辩称,2009年2月、3月被告曾确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3月11日返还x元,3月30日原告打电话称其车子被扣,需保车子,向被告借钱,当时包里正好有x元,于是给了原告x元,但没让原告写欠条。2009年4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欠条时,原告反复解释反正是何某某欠很多钱,与被告无关,所以欠条上原写上何某某欠原告x元,被告仅作为经办人,“何某某”三个字是被告要求涂掉的。故原告隐瞒了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来相识。2009年被告在担任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管理工作期间,该公司台湾籍投资人何某某结欠金姓朋友债务,因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何某某遂让被告开具自己开设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金额分别为x元、x元定期支票用于还债。金姓朋友持票到太仓某水泥厂购水泥后因无存款遭退票,被告遂于2009年2月12日、3月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x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称其车子被扣,为保住车子,打电话给被告借款,被告给付了原告x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劝说下以经办人名义写下欠条,该欠条上原载明:何某某欠李某现金欠款x元整(解决某水泥厂支票款,时间:2009.2.X号和2009.3.X号。经办人俞某某,2009.4.18。原告有异议,被告又当场涂掉了在欠条的首部原已写好的“何某某”三个字。事后原告李某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争。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除已返还的人民币x元外,另收到的x元系何某某所归还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否则没必要再让被告写欠条。被告则认为借款已分两次付清,至于原告所持欠条上的欠款x元应系何某某所欠,所以在欠条上仅写上了经办人,欠款人原应为何某某,因被告的要求才涂掉了“何某某”三个字,故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书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确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后,已分期付清。但原告坚持认为2009年3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系案外人何某某归还原告的,与被告无关,属于权利性主张,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载明被告为经办人,欠条的首部原已写上的“何某某”在原告的要求下被涂去,从而造成债权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指向不明。现原告主张被告为欠款人在证明效力上存有重大缺陷和矛盾。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x元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俞某某返还欠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某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徐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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