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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岳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落、李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语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4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严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岳民初字第31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严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语华、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驾驶助力车经湘潭市岳塘区X路段时,被告陈某的驾驶员胡波驾驶湘C/x号小车途经此路段,由于其缺乏交通安全意识,对路面情况判断不当,未能避让道路上的非机动车,造成原告受某,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为被告陈某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2、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五个月,费用4500元左右;

3、湘潭市法检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x.4元,住院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3月10日;

4、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一日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4575.14元,住院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26日;

5、湘潭市法检医院出具的伤情简介,拟证明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6、被告严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被告严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7、法医鉴定费收据、出库单,拟证明原告花费了法医鉴定费275元,其购买助力车花费了1880元;

8、湘潭市法检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专用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x.4元;

9、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4575.14元;

10、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门诊医疗费、检查费1355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诉状没有意见,但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1、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陈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严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公司为了便于处理本案,可以进行相应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湘C/x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可以依法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经原告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共同申请并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情作出:

13、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彭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法医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上未反映住院时间,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国家医保以外的用药不负责赔偿,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8、9、10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1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行驶证、驾驶证。

原告及被告陈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彭某某、被告陈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9、10,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1、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彭某某、被告陈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系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出具,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的公章,效力等同于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2系湘潭市公安局出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相关决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所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某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本院对证据2的结论不予认可,但被告对该鉴定书中预计的继续治疗费用并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对继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作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2的该部分予以认可,证据3系湘潭市法检医院出具并加盖了公章,且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系被告严某某出具,且被告陈某、保险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中的法医鉴定费收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笔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证据7中的出库单不能证明原告所驾驶助力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某失,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日19时10分许,胡波驾驶湘C/x号轿车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客车厂地段,遇原告彭某某驾驶助力车与之相对行驶,左拐往客车厂行驶,两车于路中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胡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26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略),用去医疗费4575.14元。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3月10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x.4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179元,于2007年12月7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650元,于同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266元,于2008年3月7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260元。2008年3月10日,湘潭市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08]潭公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原告需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5个月,门诊费用4500元左右。结论为原告彭某某所受某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75元。因被告陈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经原告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共同申请并选定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情于2009年4月1日作出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彭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7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某、严某某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告严某某就该次事故发生的赔偿为被告陈某提供担保,胡波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湘C/x号轿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陈某,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陈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覆盖,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发生在2007年11月1日湘潭市客车厂地段的交通事故中,胡波忽视交通安全,对路面情况估计不够,未能避让道路上的助力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胡波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某,胡波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被告陈某作为胡波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陈某应按2:8的责任比例来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779.62元(3389.81元×20年×10%)、医疗费x.54元(4575.14元+x.40元+275元+179元+650元+266元+260元)、误工费6369.3元[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23.59元/天计算(26+94+150)天]、护理费4800元(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40元/天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元/天×120天)、继续治疗费9500元(4500元+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20元,虽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80元(4元/天×120天),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合计为x.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且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用部分(根据前述所含款项计算共为x.54元)已超过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x.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辩称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x.46元的具体承担计算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8000元+x.92元+(x.54元-8000元)×80%=x.35元,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6005.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x.35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某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420元,被告陈某负担1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代理审判员郭落

代理审判员李姜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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