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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311号李某甲与李某丙等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雄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嘉禾县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雄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雄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丁、李某戊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雄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本案的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湘x货车原系嘉禾县X乡种猪场李某生、刘金玉所有(行驶证注明户主为刘金玉)。2007年7月27日,李某生与本案被告李某甲协议将湘x货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甲。2007年9月12日,李某甲雇请的司机即本案被告李某己(系李某甲胞弟)驾驶湘x货车搭乘另一名雇请的司机李某雄(即原告李某丙之丈夫)装载18.5吨铁矿石由广西恭城县X乡往广西贺州市钟山县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X707线33KM+200M路段时,因车辆制动失效,被告李某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左侧路外,侧翻在路X排水沟里,造成李某雄当场死亡,被告李某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己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雄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2007年9月16日,被告李某甲代表湘x车主刘金玉(简称甲方)与死者李某雄之妻即原告李某丙(简称乙方)在嘉禾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书》。协议第1条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一切费用x元。第3条约定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此事故的相关手续及所有办理手续的死者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等证件和索取所有保险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办理相关事故手续的车旅费、伙食费全部由甲方负责。第4条约定,如乙方不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则由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x元。第5条约定,关于此事故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有赔偿费、财产费及驾驶员死亡保险赔偿金归甲方。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即支付李某丙x元。并出具了“欠到盘江乡X村李某雄因车祸意外死亡赔偿金人民币捌万元整”的欠条。并注明:此款在广西恭城县交警队结案后两月付清。如李某甲故意不去交警队结案,此款在6个月内照付。2007年9月27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李某己与原告李某丙达成了由李某己一次性赔偿李某丙因李某雄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死亡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费用计x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第4条约定由李某己方在2007年9月27日支付给李某雄方(实为李某丙等人)人民币x元,剩余x元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支付。2007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己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07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恭检刑不诉(2007)X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某己不起诉。之后原告李某丙多次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上述《协议书》、《调解书》及李某甲所写欠条中涉及的x元赔偿款。被告李某甲则以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李某己以原告李某丙没有按《协议书》的规定,履行协助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李某丙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恭城县交通事故认定书、嘉禾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书》、被告李某甲的欠条、刘金玉、李某生与李某甲达成的《购车协议》,被告提供的恭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书》、《赔偿款收据》,恭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恭检刑不诉(2007)X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起的债务纠纷。本案原告李某丙分别与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书》及《调解书》,其中所涉赔偿款为同一赔偿款即x元,其中《协议书》的赔偿主体是被告李某甲,《调解书》的赔偿主体为被告李某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法律的规定,作为湘x车主的李某甲与作为有重大过错的李某己均是赔偿义务人。因此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己均对上述《协议书》、《调解书》、《欠条》中所涉及的x元负有赔偿义务,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代理人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是李某甲造成的,李某甲不应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李某甲作为湘x货车的车主,且自愿与原告李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出具《欠条》,因此对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己代理人辩称,原告李某丙未履行《协议书》义务,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甲、李某己连带支付下欠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胡某某的赔偿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己负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在签订协议时,李某丙一方的亲属有10多人,李某甲这方总共才3人,因李某甲不同意签协议要离开时,被李某丙的亲戚胡某芳拖了回去,不准李某甲离开,其他的人也过来威胁李某甲,扬言要将李某雄的尸体抬到李某甲家里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李某甲只有照他们说的内容写了欠条。2、上诉人不是本案赔偿的适格主体,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x)登记车主为刘金玉,实际车主为李某己,上诉人既不是车主,也不是肇事人,因此本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3、即使上诉人是适格主体,但鉴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即上诉人不用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x元。因为在2007年10月6日李某己邀请李某丙前往广西结案,李某丙声称没时间,不管她的事而不协助甲方办理此事故相关手续。因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了违约。4、协议书中要求李某甲承担x元,远远大于法律规定所应付的x元的数额,其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5、本案应追加刘金玉为共同被告。因为车辆行驶证上注明车辆所有人为刘金玉,在汽车转让时刘金玉并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李某生。因此,李某生无权处分该车,其汽车转让行为无效,刘金玉对本案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赔偿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没有违约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车主刘金玉系李某生之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购买了李某生、刘金玉共有的湘x号货车后,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实际交付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对该车有实际支配、使用、受益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原车主刘金玉在此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李某甲上诉主张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某己,并主张追加刘金玉为原审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嘉禾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甲上诉称,签订协议是受胁迫所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于2007年9月27日已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结案,李某丙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达成了协议。至于李某甲在办理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手续中,具体需要李某丙做哪些方面的协助,李某甲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李某甲上诉称,2007年10月6日李某己邀请李某丙前往广西结案,李某丙不配合,不协助办理此事故的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上诉人李某甲雇请原审被告李某己开车,李某己驾驶湘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该规定,李某甲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与李某丙达成了由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丙等人各项损失x元的协议,并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已付李某丙赔偿款x元,尚欠的x元赔偿款,李某甲亦在当天向李某丙出具了欠条。原审原告李某丙依据李某甲出具的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甲支付尚欠款x元,因此,根据李某丙的诉请,本案应定性为债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案李某甲尚欠李某丙赔偿款x元,应当由李某甲支付给李某丙。但是,由于该欠款是因李某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债务,一审判决由李某甲、李某己连带支付下欠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胡某某赔偿款x元后,李某己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文利英

审判员许永通

二○○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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