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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沁阳市金马玻璃钢厂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金马玻璃钢厂。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任厂长职务。

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沁阳市金马玻璃钢厂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到河南登封告成电厂干活,约定工资每天50元。同年4月23日,由于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健全,造成原告在高空干活时摔伤。经过半个月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已由陈某甲支付),现原告腰部仍下有钢板和钢针,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29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是在给我干活时摔伤的,与金马玻璃钢厂无关,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

被告沁阳市金马玻璃钢厂辩称,原告的损伤与金马玻璃钢厂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应于2009年5月16日前执行;如逾期未履行的,赔偿总额按x元执行。

二、被告沁阳市金马玻璃钢厂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郭某某今后就此事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与二被告无关。

四、其他双方不再争执。

案件诉讼费66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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