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郴州苏仙区人。
被告钟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汝城人。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2005年8月15日,被告钟某某到原告郭某某所经营的钢材店购买了价值x元钢材,用于利达锌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并写下欠条。2006年7月,被告钟某某偿付原告郭某某钢材款x元,现尚欠x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某某支付钢材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拖欠原告郭某某的钢材款x元,由被告钟某某分三次,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6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被告钟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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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静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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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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