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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行终字第14号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与被上诉人永兴县政府及第三人永兴县邮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又名曹某桂,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又名曹某桂,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永兴县邮政局,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因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四原告之父曹某禄,又名曹某三,系起义投诚人员。曹某禄于1942年在永兴县X街X号建造一栋二层的砖木结构的房屋,该房占地面积220㎡,建筑面积440㎡。1955年曹某禄被下放金龟联诊所工作,该房被永兴县政府(原房管所)代管。1957年5月该房被拨给永兴县邮电局,1978年永兴县邮电局建[综合楼将曹某禄的房子拆除大部分,剩下78.9㎡未拆。1985年冬原告曹某丙夫妇搬进该房未拆除部分居住。1986年永兴县邮电局再次将该房剩余的78.9㎡拆除改建。1998年永兴县邮电局改制分家时,将改建的房产分给了第三人永兴县邮政局。之后,原告曹某丙向永兴县有关部门书面反映情况,因当时政策未明确落实起义投诚人员房产,诉争房产未予落实。2003年后,原告曹某丙等四人再次向永兴县人民政府要求落实其父曹某禄的房产。2008年9月18日被告永兴县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发[2008]X号文件,作出了《关于落实曹某禄房屋产权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中的房屋补偿方式、价格不服,于2009年1月7日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曹某丙等四人因不服被告永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落实曹某禄房屋产权的处理决定》中的补偿方式、价格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且1988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第三条规定:“已移送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的房屋案件,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永兴县人民政府作为永兴县落实私房政策主管部门,对原告之父房产的落实,属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原、被告因处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所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落实房产的补偿方式不服可向原处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起诉。

上诉人曹某生、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上诉称: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主管范围。”永政发(2008)X号文件《关于落实曹某禄房屋产权的处理决定》,已确认原县X街X号房屋产权属曹某禄所有,按政策规定落实发还给曹某禄的继承人四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只对补偿方式存在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按房屋拆迁合理补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作出判决。二、补偿方式不合理、不公正:①落实房产政策应依法办理;②已拆除的代管房,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补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曹某丙等四人不服永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落实曹某禄房屋产权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的房屋案件,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上诉人等四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的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房地产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解决。对处理不服的,仍应向原处理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以对落实房屋政策无异议,而是对补偿方式不公正、不合理不服,请求法院按房屋拆迁补偿处理。因诉讼的房产属历史遗留落实政策的房产。其补偿也仍应属落实政策房产的补偿。对其不服仍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上诉人要求法院按房屋拆迁补偿进行处理与法不符。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敏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宋德义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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