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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又名传X),X,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傅某某之子,特别授权),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傅某某之女,特别授权),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傅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傅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被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22时10分,邓某驾驶渝x号车,由高速路口方向往512方向行驶,在九龙大道体育馆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傅某某发生接触,造成行人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某受伤后,当天送往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胫前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退行性变、腰椎退行变。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门诊随访。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4862.38元,此医药费已由邓某支付。之后,傅某某继续在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泌尿疾病,于2008年12月5日出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邓某支付。

经查,傅某某系农村户口,一审庭审中傅某某提供梁小妮的证明和綦江县康瑞苑饮食店的证明,用以证明傅某某在綦江县康瑞苑饮食店当服务员,月工资收入750元。另傅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赵某琴在重庆索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用以证明傅某某受伤后其女赵某琴护理的工资月平均收入为1950元。另提供了交通费公共汽车发票290元。再查明,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余某某,事故当天余某某已将该车无偿地借给邓某使用,邓某有驾驶证。

综上,傅某某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l2元/天=636元;误工费按其月工资收入75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53天,加医生建议休息15天共68天,即750元÷30天×68天=1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其女赵某琴月工资进行计算,即l950元÷30天×53天=3445元;交通费290元;合计:6071元。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驾驶渝x号车,在九龙大道体育馆路段,将行人傅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某请求邓某赔偿的理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余某某,事故当天该车余某某已无偿地将该车借给邓某使用,借用过程余某某并无过错,故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即邓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傅某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邓某已经赔偿,傅某某之后因病住院治疗的费用邓某自愿进行了支付,其在一审庭审亦未要求退还,故该已支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傅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时间,依法采信53天。傅某某诉称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续医费15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傅某某诉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供精神损害的有关证据,且未够成伤残,故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傅某某诉称的其他损失,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进行计算。为此,判决如下:一、傅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3445元、交通费290元,共计6071元,由邓某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费用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傅某某);二、驳回傅某某其余某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决定减半收取ll0元,由邓某承担(此费傅某某已预交,邓某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傅某某)。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傅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部分错误。1、一审判决中认定傅某某的出院时间有错,住院时间应从2008年9月20日-同年12月5日计77天,而非判决认定的5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天×77天=924元。3、傅某某误工费标准应按交通部门调解的标准37.65元计算92天,计3463.80元。4、傅某某的护理费应为5133.59元(66.67元/天×77天=5133.59元)。5、傅某某的衣裤、餐具损失费280元。6、傅某某的续医费应按医疗费4862.38元的30%计算计1458.71元。7、此交通事故给傅某某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心理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此,请求依法改判。

余某某答辩称:傅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之后,傅某某赖在医院于同年12月5日才离开医院,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时间正确。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邓某答辩称:同意余某某意见,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綦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2008年12月5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傅某某的入院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住院情况载明:“入院后予预防感染、止血、伤口清创缝合、肌注T.A.T、对症处理,复查头颅CT提示:颅内无明显异常;行右膝关节、腰椎片摄片提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现患者神志清楚,精神、饮食可,头部伤口已拆线,伤后Ш/甲愈合,偶有头晕,四肢活动可,患者于2008年11月12日结帐出院。但患者一直在病房,于2008年12月5日才离开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半月(15天)。科主任张询在该诊断证明书中注明:患者在10月30日至11月10日期间,因欠费未拿到口服药;车方已结完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5日的费用,于2008年12月5日正式结完账出院。

另查明,傅某某是否需要进行续医治疗,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从傅某某的病历资料反映其因此事故受伤入院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根据病情治疗情况应于同年11月2日出院,但因肇事方欠费致傅某某未拿到口服药和其治疗泌尿疾病,故傅某某一直在病房于同年12月5日离开医院。傅某某的病情本身应于2008年11月12日出院,之后,傅某某因肇事方拖欠部分费用和其治疗其他疾病而延长的住院期限,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傅某某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傅某某的住院时间从2008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12日计53天,并无不当。一审中傅某某提供其在綦江县康瑞苑饮食店当服务员,月工资收入75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傅某某的月工资收入750元并依此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傅某某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护理人赵某琴的月工资1950元计算住院53天期间的护理费,也无不当。由于傅某某没有提供其衣裤、餐具受损的证据,一审法院因此未主张其财产损失费,也无不当。因傅某某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加之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对此未主张其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由于傅某某未提供需要进行继续治疗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主张续医费并无不当。综上,傅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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