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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朱某乙之表嫂。

被告人朱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法定代理人朱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朱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贤、人民陪审员何某怀组成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同案人朱某波等七人共同商量去抢过路货车上的钱,2009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以及同案人朱某波、朱某飞、朱某奇、朱某廉(四人均批捕在逃)共七人携带铁棍、菜刀窜至汝城县X乡X路X.5公里路段,头戴蒙面帽将由被害人何某庚驾驶并乘坐有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路经此地的汝城县烟草局配货车(车牌号为湘x)拦截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手持铁棍将该车车门及车玻璃砸毁,被告人朱某丁则手持菜刀迫使司机即被害人何某庚下车后,爬上该货车的驾驶室抢走一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200元及几张发票),同案人朱某飞则抢走被害人何某庚的衣服一件及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为448.19元的待机王CECT手机一部。事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等七人各分得赃款700元,抢得的手机由被告人朱某丁使用。后经物价鉴定,被砸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的家属分别代三被告人退出赃款1000元(共计3000元),均已返还给被害单位汝城县烟草局,被抢的手机被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何某庚。被告人朱某丁在到案后,协助汝城县公安局干警在汝城县X乡X村附近将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庚、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款笔录及领条、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证人何某己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在共同抢劫作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被告人在事前有预谋,有组织,在光天化日之下,采取蒙面、持械相威胁的方法,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公然抢劫,使用暴力砸损车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性质较恶劣,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朱某丁在抢劫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丁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他两名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丁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某乙在公安干警抓获其后问他朱某甲在哪里,他明知朱某甲所处的位置而拒绝告知,并未协助公安干警抓获朱某甲,在已经见到朱某甲后也只是被动指认,故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朱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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