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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创智中商园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中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智中商园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均,(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创智中商园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中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创智中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创智中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创智中商公司承包了永川大安二郎坝土地整治工程。张某某和创智中商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张某某为创智中商公司组织施工、技术指导等管理事务,待工程竣工后,创智中商公司以利润分成的形式给付张某某报酬。2009年11月3日,张某某和创智中商公司进行结算,创智中商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二朗坝工地项目工程利润分成款捌万伍仟元正。”张某某经催收未果,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创智中商公司对其尚欠张某某款项x元及张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计算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欠款在创智中商公司出具欠条时单方载明为“利润分成”,但从现有的证据表明应为张某某为创智中商公司提供管理后的报酬,因利润分成属合作关系,利润共享,义务共担,创智中商公司虽然抗辩双方为合作关系,但张某某没有认可,创智中商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故本案诉争的欠款应为劳务报酬。张某某和创智中商公司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张某某在收到欠条后可随时要求创智中商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创智中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张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可从张某某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创智中商公司的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限创智中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某张某某支付劳务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3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至案款付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95元由创智中商公司负担。

创智中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创智中商公司与张某某系劳务关系错误,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而欠条载明创智中商公司欠张某某的款项是利润分成款,说明双方系合伙合作关系;创智中商公司尚未收到工程款,向张某某支付利润分成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创智中商公司全额支付x元,有违税法规定,应对张某某应缴税额予以扣除。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并判令创智中商公司支付欠款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创智中商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单方载明为“利润分成”,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所谓的与张某某系合伙合作关系,张某某获得x元的理由是其提供了劳务,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案欠条上并未对欠款的支付附加条件,一审对创智中商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至于张某某应缴税款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也不能成为创智中商公司拒付或少付欠款的理由。

综上,创智中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重庆创智中商园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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