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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3月4日,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但没有了解,便草率地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而后双方同居(没有举行农村结婚仪式),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合不来,双方彼此冷落对方,无法进行语言沟通,更谈不上建立所谓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也试图挽救这死水一般的感情,主动探询生活一些问题,然而被告始终对原告冷落,原告彻底失望,婚后,双方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责令由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失经济补偿人民币x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起诉状中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产生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并未到庭,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另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邮寄单一份、回执单一份及被告同意离婚声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吴某某邮寄离婚协议书、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回执,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郭某某自愿离婚,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郭某某都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因被告吴某某并未出庭,无法与被告对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四百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忠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人民陪审员翁文清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雪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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