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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别名吴X),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翁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翁某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翁某杰;两孩子有智力障碍,次子翁某杰现就读于特殊学校;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其于2003年12月回娘家生活至今,两孩子也一直随原告寄托在娘家生活;多年来,被告未尽父亲责任,也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无力承担两孩子的抚养费用;2009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来往,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翁某杰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翁某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翁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1994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翁某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翁某杰,两孩子现随原告吴某某生活;两孩子有听力、言语障碍,为壹级多重残疾人,翁某杰现就读于特殊学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日益淡漠;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致讼。案经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两婚生孩子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年龄均已过10周岁,但因听力、言语存在智力障碍,不能正确表达随父随母生活的意愿;原告吴某某无固定收入,一个人抚养两婚生孩子较为困难,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婚生次子翁某杰由其抚养,婚生长子翁某强由被告抚养,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翁某杰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翁某强由被告翁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某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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