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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李某甲为与被告沁阳国顺硅源光电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沁民商初字第1号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国顺硅源光电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李某甲为与被告沁阳国顺硅源光电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李某甲诉称,2005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沁阳市政府征地40.45亩,土地征得后,自愿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除土地征用费用外,另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款60.67万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先支付被告土地补偿款20万元;在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后三日内再支付20万元;下余20.67万元在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和协议时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05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0万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声称收据上写土地补偿款不妥,所以收据上写服务费)。协议签订至今已有三年,被告并未向沁阳市政府征得土地。二原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经催要,被告迟迟不予退还。致使二原告在原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迟迟不能归还,每月支付利息2240元,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退还二原告预交的土地补偿款20万元,另支付利息x元。

被告国顺公司辩称,1、2005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履行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导致未能批下土地。2、土地已被国土局收回,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此协议是违法的,属无效合同。被告同意将20万元退回原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双方是否有过错;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200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与案件无关联。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测绘费用收据,被告以此证明其向建委交了5000元测绘费。二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测绘费是原告支付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沁阳市政府征地40.45亩,土地征得后,自愿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除土地征用费用外,另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款60.67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先支付被告土地补偿款20万元;在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后三日内再支付20万元;下余20.67万元在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和协议时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05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0万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取得双方约定的土地的使用证,现该宗土地已被沁阳市土地局许可他人开发建设。

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协商转让土地时,被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向二原告转让土地的行为系无处分权的行为,直到二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以后也不可能取得,故原告、被告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程度赔偿相应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其收取二原告款后长期不予返还,应负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国顺硅源光电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李某甲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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