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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2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1年与路桥公司签订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8日至2003年1月7日),合同期满后,路桥公司又与李某某续签一次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8日起2005年1月7日)。合同期满后,路桥公司没有再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1日,路桥公司电话通知李某某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同月25日,路桥公司制作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月30日,路桥集团公司职员钟坚、张宪文和赵虹三人将装有《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信封当面送交李某某,李某某予以拒收。12月31日路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李某某,1月4日邮件到达后,李某某拒收。

另查明,李某某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待岗在家,自2005年1月7日合同期满后,一直未向路桥公司提供事实劳动。但路桥公司一直给李某某发放工资直到2007年12月底。

2008年1月13日至2月3日,李某某因病住院治疗21天。2008年6月5日,李某某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以“已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6月17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路桥公司:1、补签续定劳动合同;2、补发2008年1-5月工资6635元;3赔偿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并由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路桥公司采用派人送达、特快专递、电话通知三种方式向李某某告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李某某当庭承认路桥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1日电话通知其终止合同的事实,即李某某已于2007年12月21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后,在路桥公司向李某某当面送交和邮递材料时,李某某均予以拒收,按常理可推知,李某某应当知道路桥公司所送达文件的内容,但李某某直到2008年6月5日才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虽然李某某有因病住院不可抗力的法定事实,但扣除李某某住院的2l天,其申请仲裁也已超过期限。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当,上诉人收到的是一张盖有路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门公章的决定,没有收到路桥公司的决定,部门决定是无效的决定,不会产生任何效力。2、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路桥公司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上诉人未犯任何错误,单位没有足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路桥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25日,李某某在路桥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了7年,只签订了二次二年期的劳动合同,根据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李某某想和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不同意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不能协商一致,同时自2005年1月以后,未签订合同,李某某也未提供事实劳动,其工作时间不满10年,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要求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其起诉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路桥公司书面通知终止与李某某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路桥公司在李某某劳动合同期满二年后(第二次合同2005年1月7日到期)的2007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李某某,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其终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行为不属于在合同期内用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劳动者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出现,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单位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上诉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效力问题。李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收到路桥公司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只收到盖有路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门公章的证明书,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2007年12月25日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确实是以路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门的名义下发的,其公章使用虽不符合公章管理和法律规范,但事后路桥公司对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且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作出后,路桥公司已经履行决定的送达义务,因李某某在通知送达前已经知晓证明书的实际内容,即便多次拒绝签收,也应视为通知已经送达,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自特快转递送达之日(2008年1月4日)起即对李某某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视为证明书送达之日即2008年1月4日。李某某在2008年6月2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实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申请期限。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正确,李某某上诉认为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李某某与路桥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了7年,终止劳动关系后,路桥公司从共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愿意给予李某某x元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许可,李某某收到本判决后3日内可以到公司领取。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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