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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行终第28号肖某某诉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行终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郴州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肖某某因其诉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2009]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卫民、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退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敏

审判员宋德义

审判员姜小微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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