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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国泉兴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及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43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英文名:NG,(略);艺名:吴某宝),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H(略)(0),住(略)-X号德丰工业中心二期4/FX室。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莲香里X号必利达大厦18H。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利,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国泉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侨岳里X号2B。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某及上诉人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亚公司)因居间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金明,上诉人大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厦门国泉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某宝是否原告的艺名二、原告承担义务范围三、讼争协议书的效力

一、关于吴某宝是否原告吴某的艺名问题

两被告认为,讼争《协议书》由吴某宝签署,协议书抬头部分乙方有吴某宝及(略),并无证据证明这两个姓名是同一人,更无证据证明吴某宝系吴某的艺名。

原告认为,立案法官已经审核过原告的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乙方为吴某宝,并在括号内注明了“(略)”,就是“吴某”的英文姓名或广东话拼音姓名。此外,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吴某本人向法院出示了身份证原件、港澳通行证原件,其身份证件上“吴某”姓名下方有“(略)”。曾担任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副秘书长的邹某某亦证明吴某宝就是吴某,大中亚公司职员陈志斌亦证明原告参与了大赛活动。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等没有异议,但证人邹某某与被告国泉兴公司有矛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某证言不予认可;另一证人陈志斌并未证实原告就是吴某宝。因此,原告未能依照法庭的要求举证证明“吴某宝”是原告的艺名。

对于原告补充举证,原审认为,有关主体方面的证据属于程序问题,不受举证期限的制约。原告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出示了身份证件原件,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某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对于讼争《协议书》乙方“吴某宝((略))”,一个通常的人在通常的情况下,都会理解为括号内的内容是对括号前的名词的补充说明,即括号内的英文或拼音姓名是对括号前中文姓名的补充说明,而不会理解为另外一个人。原告吴某的身份证件的英文或拼音姓名与讼争《协议书》乙方的英文或拼音一致,由此可以得出吴某宝就是吴某的结论。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亦证明吴某宝就是吴某。两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略)”系吴某(吴某宝)之外的其他人。因此,两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承担义务范围的问题

(一)原告认为,其义务范围应当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来确定,而该《协议书》仅规定了原告二项义务:1、引领被告取得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的授权;2、获得授权后到颁奖晚会期间的全程技术领导,包括提供大赛相关环节的技术资料,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由于被告毫无经验,只有在原告的技术指导下,才能够完成选美大赛暨颁奖晚会。至于成功与否,不是原告所能主导的。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1、《协议书》,以证明其承担义务范围;2、《演出合同》、《主持人合同》、《邀请函》及闽文市[2004]X号文,以证明其邀请了四位明星及一位名人评委;3、厦门市旅游局厦政旅[2004]X号、X号二份文件,以证明其作为大赛及晚会首席执行官,肯定履行了技术指导义务;4、《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新闻发布议程安排》、《记者提问议题备选》、《晚会对舞美、灯光搭台的技术要求》、《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区X组织方案》、《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区评委规则》、《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冠名赞助者拥有权益》、《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节目流程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技术资料。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上述证据第1至3部分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仅邀请了谢霆锋一人,其他三人都是大赛组委会邀请并由组委会与被邀请人或被邀请人单位签约;2、原告未将证据4中的任何材料提交给被告。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仅邀请了一人,其他三人不是原告邀请的,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否认收到证据4中的材料,原告未举证已将证据4中材料交付给被告。

(二)被告认为,1、讼争《协议书》对原告承担的义务范围的约定不明确,厦门市旅游局的文件及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X组委会的相关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承诺邀请的明星名单,原告有参加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X组委会召开的相关会议,会议纪要由秘书处整理,并加盖了由厦门市旅游局保管的组委会印章。因此,政府文件及组委会会议纪要均证明了原告承诺邀请明星及评委范围。被邀请的明星(含主持人)仅四人,远远少于原告承诺邀请的明星人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获取相应报酬。这是导致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暨颁奖晚会商业运作失败的主要原因。2、原告未提供技术指导,没有提交技术资料。3、原告介绍葛萝登公司与被告签定授权协议书,但是,葛萝登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无相应的经营范围,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世界选美组织(WBO)的授权。

两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1、《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承担义务不明确;2、厦门市旅游局厦政旅[2004]X号、X号二份文件,以证明原告承诺邀请明星的范围;3、新闻稿,拟证明原告承诺邀请明星范围;4、2004年6月12日组委会会议纪要,相关内容:①晚会到场的歌星、影星(周星驰、任达华、谢霆锋等)以及评委(陈欣建、吴某维等)这些人员的签约、到位时间、出场费用由吴某宝落实并上报组委会承办方的两位法定代表人确定;②为了提高本次大赛质量,晚会评委最好有一名WBO总部人员参加,由吴某宝进行联络;③承办方柯某资金问题尽快到位;④参加选美小姐的资料至今未到,由吴某宝与北京史总联系;5、2004年6月18日组委会会议纪要。该会议中,厦门市旅游局郭恒明局长指出:到目前为止,还有许多事情没有解决,包括晚会的运作程序、舞台的布置、门票的销售、冠名赞助单位的落实等。如果确实没有冠名单位,则把主办、承办方作为冠名,并结合舞台搭设时,把主办、承办单位名称设为背景。专业技术特点,请吴某宝进行把关。被告大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现在所要演出的明星、评委与原来所定的不符,广告都已经做出去了,可能会严重影响到门票的收入。吴某宝要尽快以书面形式落实评分标准。门票的报批手续尚未获得公安局的批准。6、便函,其内容:已邀请明星的报酬清单,以及原告特别说明“包括在演出前所有演员到位和相关报手续批准”,被告大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于2004年6月15日在便函右边批注“同意所申请。但该些人员与原你我双方商定及报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人员不符”,原告在该批注左边签名。拟证明被告已指出原告提出演员名单与原告的承诺不符、原告未依约承担报批及负担费用的义务。7、《报批协议书》;8、支票头和发票,以证明香港明星到厦门表演的审批手续是被告方委托他人办理并由被告支付了报批费用7万元;9、关于减免税收的申请,内容:原告技术指导不到位导致晚会无法达到预期目的,大赛草草收场,被告无须支付执行费给原告。拟证明大赛失败的原因是原告未尽指导义务。10、媒体报道资料,以证明本次大赛不成功、大赛期间问题不断,没有对两被告进行任何宣传。11、晚会现场照片,内容:舞台及背景,以证明晚会背景没有两被告的公司名称,原告未尽技术指导义务。12、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原件核对),以证明双方之间曾经是合作关系。13、授权书及葛萝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授权书不具备权威性及合法性,葛萝登公司没有相应的经营范围;14、被告与厦门市旅游局签定的协议书,拟证明内容:旅游局在没有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资助两被告场地租金等,大赛组委会印章系由厦门市旅游局保管并于大赛结束后由旅游局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后封存、销毁。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承担义务范围在讼争协议书中约定得非常明确;2、厦门市旅游局文件不是根据原告的承诺制定,仅表明被告邀请明星的计划;组委会的会议纪要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故某能作为认定原告义务范围的依据;3、对新闻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组委会单方起草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4、对证据6便函中被告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香港明星接受邀请后的报批手续本来就是承办单位的义务;5、对证据7、8无异议;6、关于减免税收的申请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未尽技术指导义务,且协议书明确规定不论大赛盈亏,被告均应支付执行费;7、舞台的搭建属于承办单位的责任,没有出现承办单位名称是因为两被告未支付广告制作费;8、媒体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9、所谓的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0、被告与葛萝登公司签定授权协议书之前应当对该公司的权威性进行审查,至今没有任何机构对该授权的合法性及权威性提出异认;11、对两被告与厦门市旅游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大赛失败的原因是两被告资金不足。

原审认为,1、对于厦门市旅游局厦政旅[2004]X号、X号文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根据原告的承诺作出,故某证明邀请计划,上述两份文件不能证明被告的有关原告承诺邀请明星范围的主张。2、两份会议纪要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承诺;3、新闻稿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故某予采信;4、原告对便函中原告书写内容没有异议,又在林某的批注边上签名,故某告已认可了批注内容,对该便函应予以采信;5、对被告证据7、8予以确认;6、减免税收的申请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技术指导“不到位”的主张。7、舞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背景上没有主办、承办单位名称。8、对被告举证的合作协议书因无原件故某予认可。9、葛萝登公司是否超经营范围与本案无关。10、媒体宣传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某予确认证据效力。11、两被告与厦门市旅游局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组委会印章由旅游局保管,2004年6月24日才由旅游局支付了场租、保安费用、观众保险费等。

(三)厦门市旅游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举办“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的报告》及其附件《关于举办第33届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的说明》,该证据系被告国泉兴公司于2004年5月22日呈报给厦门市旅游局。该附件《说明》相关内容:“将邀请香港著名影星周星驰、任达华、谢霆锋、容祖儿,香港著名导演徐克,香港著名电影协会主席陈欣建,香港凤凰卫视著名主持人吴某维,香港迎奥运主持人李彩宁,大陆著名歌星宋祖英、田震,中国国家足球队队长李玮峰,‘2003年环球洲际小姐’第3名获得者马咏梅等众明星,为颁奖晚会的特邀表演嘉宾、特邀主持、特邀评委”,以及系列活动计划。

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质证并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认为,该证据表明邀请歌星只是被告方的单方计划,原告未承诺邀请明星的具体范围。两被告认为,其从未举办过类似活动,没有这方面的经验,肯定是根据原告的口头承诺制作上述报告及说明。原审认为,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原审认证情况,原审查明如下事实:

1、2004年5月24日,经原告介绍,以两被告作为乙方和以葛萝登公司作为甲方的双方签订了《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协议书》,协议书首部“注意”内容:(1)甲方作为在中国区唯一的国际授权持有人,是2004年环球洲际小姐中国区总决赛在中国各分赛区选拔最优秀代表的总体管理者;(2)乙方负责组织中国赛区之选拔活动,选出选手并参加最后的国际“大赛”。乙方应支付一次性授权费100万元给甲方。两被告亦己向葛萝登公司支付了授权费。此外,葛萝登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投资、商贸、技术咨询(未经专项审批的除外)。

2、2004年5月22日,被告国泉兴公司呈报给厦门市旅游局《关于举办“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的报告》及其附件《关于举办第33届环球洲际小姐中国区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的说明》,该附件《说明》相关内容:“将邀请香港著名影星周星驰、任达华、谢霆锋、容祖儿,香港著名导演徐克,香港著名电影协会主席陈欣建,香港风凰卫视著名主持人吴某维,香港迎奥运主持人李彩宁,大陆著名歌星宋祖英、田震,中国国家足球队队长李玮峰,‘2003年环球洲际小姐’第3名获得者马咏梅等众明星,为颁奖晚会的特邀表演嘉宾、特邀主持、特邀评委”,以及系列活动计划。

3、2004年5月25日,厦门市旅游局根据被告国泉兴公司上述报告及说明,制作了厦政旅[2004]X号文向厦门市人民政府请示主办“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事宜,晚会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届时将邀请香港著名影星周星驰、任达华、谢霆锋、容祖儿,香港著名导演徐克,香港著名电影协会主席陈欣建,香港凤凰卫视著名主持人吴某维,香港迎奥运主持人李彩宁,大陆著名歌星宋祖英、田震,中国国家足球队队长李玮峰,‘2003年环球洲际小姐’第3名获得者马咏梅等,为颁奖晚会的特邀表演嘉宾、特邀主持、特邀评委。请示内容还包括6-7月的慈善、城市宣传等一系列活动。

4、2004年6月4日,厦门市旅游局发出《关于成立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组委会的通知》(厦政旅[2004]X号文),主要内容: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由厦门市旅游局、葛萝登公司主办,两被告及厦门市亚太旅游发展中心承办,晚会将于2004年6月26日在厦门举行。组委会名单包括:厦门市旅游局局长、葛萝登公司总裁、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为吴某宝(国际杰人会港澳总会会长)。

5、2004年6月10日,以“吴某宝((略))”作为乙方和以两被告为甲方的双方当事人,就“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

(1)乙方从引领甲方取得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的授权后,到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负责全程技术领导,包括提供大赛相关环节的技术资料,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以确保大赛圆满结束。

(2)双方确定甲方应付乙方此次大赛执行费为30万元,不论大赛亏盈,甲方必须在大赛结束后五天内付清。

6、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明星报酬清单,谢霆锋50万、古某某35万、李彩宁5万……(另起一行,位于便函底部)“包括在演出前所有演员到位和相关报手续批准”,其后是原告的签名。被告大中亚公司收到该便函后,其法定代表人林某于2004年6月15日在便函右侧书写“同意所申请。但该些人员与原你我双方商定及报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人员不符”。同日,原告亦在该批注左侧签名。

7、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组委会分别与李彩宁、古某某、谢霆锋、吴某维等四人或他们所在公司签订了合同。两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委托厦门世纪星演出有限公司办理香港艺员演出报批等相关事宜,并支付了费用7万元。2004年6月24日,有关李彩宁、古某某、谢霆锋、吴某维等四人于2004年6月26日到厦门体育中心参加晚会演出的报告(闽文市[2004]X号文)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8、2004年6月24日,厦门市旅游局与两被告签署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第一条,本次赛事由两被告商业运作,自负盈亏;第四条,旅游局没有出资义务,但同意资助公安、保安费用、场地租金、一半的搭台费用、观众的人身意外保险费等;第五条,组委会印章由旅游局保管。

9、2004年6月26日,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如期举行。45名候选佳丽参加了选美大赛,第一轮第16名的候选人最后取得冠军。上述四位接受邀请的香港明星到场表演或主持节目。表演舞台的背景上未标明主办单位、承办单位。

10、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提交了大赛相关环节的技术资料,也未举证证明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承认吴某宝提供了服务,仅认为吴某宝的服务有瑕疵,导致大赛期间问题不断。

此外,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合议庭告知双方本案立案案由不当。双方均认为讼争《协议书》有关原告引领被告获得大赛授权的内容系居间合同;原告认为提供技术指导属于劳务合同,被告认为技术指导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均表示法律关系的确定对双方举证均无影响

综上,原审认为,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厦门,故某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双方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大赛及晚会方面的服务达成协议,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讼争《协议书》包含两层法律关系,双方对居间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之后可以取得多少报酬,没有特别约定,而将该部分报酬包含在30万元之中。对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双方意见存在分歧。原告系以其在指导选美大赛、文艺晚会方面的经验为被告提供服务,这种经验不是我国合同法意义上的“技术”,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所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

双方对于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并无争议,至于葛萝登公司是否有权作出授权,属于两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审查的范围。两被告在与葛萝登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书中已认可该公司的权威性,且选美大赛暨颁奖晚会结束已近一年,并无任何机构对此提出异议,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葛萝登公司无权作出该授权,仅凭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其是否有权授权,故某告关于原告介绍的葛萝登公司不具有权威性、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技术”指导(即服务)义务,包括邀请香港歌星、主持人及评委,提供全程的“技术”指导。如前所述,厦门市旅游局的文件只能证明选美大赛暨颁奖晚会邀请明星的计划,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计划系根据原告的承诺制定,故某原告没有约束力。讼争协议书虽未规定邀请名单,但原告在便函中认可了被告方关于实际邀请人员与双方商定人员不符的批注,由此可推定双方曾经就邀请明星范围进行过口头协商。然而,这种协商不构成确定的承诺。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明星等参加一项文艺活动不是一厢情愿的事,要看承办单位是否发出邀请,还要看被邀请之人是否有参加表演的意思,晚会时间是否符合其行程安排,报酬是否能让其满意。据此,可以推断邀请香港明星的名单只能是邀请计划。

根据便函上下文的意思,“包括在演出前所有演员到位和相关报手续批准”存在两种理解,一是支付给明星们的报酬包含来现场表演和报批的费用,二是原告向两被告提出了报酬之外的支付来现场表演及报批费用的申请。而前一种理解比较符合文意,应认定原告在便函中表示支付给明星们的费用包含他们到场表演的费用以及报批,而原告并未履行报批义务或委托他人报批的义务,更未支付报批费用,却由两被告委托他人办理该手续并支付了7万元的报批费用。

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履行了指导完成大赛暨晚会的服务,但被告并不否认原告提供了“技术”指导,仅认为其指导不到位,即服务水平不够,而水平的高低属于主观判断的结果。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服务义务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然而,作为一项面对公众演出的比赛和文艺表演,舞台布置是非常重要的环节。舞台背景上没有主办、承办单位名称,应当认定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由于大赛暨晚会已举办完成,故某认定两被告接受了原告有瑕疵的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无权收取全部报酬。两被告拒绝付款的主张当然包含全部拒付不成立时扣减部分报酬的意思,故某被告拒付理由部分成立。

至于被告主张大赛尚未结束、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因《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乙方(吴某宝)“从取得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的授权后,到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原告提供服务范围为颁奖晚会结束日之前,故某赛后续活动是否结束与原告无关。被告还抗辩原告应确保大赛圆满结束,而大赛并未圆满结束,相反两被告损失严重、媒体报道也对两被告不利。对此,《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不论大赛亏盈,甲方必须在大赛结束后五天付清”,因此,两被告承办大赛的盈亏与原告收取报酬无条件关系。综合《协议书》上下文的含义,第二条中的“大赛结束”,是指总决赛结束之日。对于圆满举办大赛,应理解为被告理想化的目标,原告在协议中并未对此作出承诺。

两被告还主张原告自已代理而致合同无效,而原告系接受两被告的委派担任大赛首席执行官,其向两被告收取报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讼争合同项下的部分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存在多项瑕疵,但两被告对原告有瑕疵的服务予以接受,故某根据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确定其有权收取的报酬,原审法院酌定该报酬为18万元,应扣除两被告支付的上述报批费用7万元,被告的拒付理由部分成立,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上述11万元从2004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厦门市国泉兴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报酬11万元及其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578.50元。由被告国泉兴公司、被告大中亚公司负担3,578。50元。

一审宣判后,吴某及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吴某已履行了提供居间服务和进行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吴某的合同义务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居间服务,即引领被上诉人取得选美比赛的承办权;二是对选美比赛提供技术指导。对于上诉人吴某提供的居间服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原告履行居间义务并无争议”是正确的。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吴某是否履行了技术指导。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吴某应提供的技术指导包括“提供大赛相关环节的技术资料,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1、双方并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应邀请的明星、名人的具体名单。上诉人吴某已邀请了谢霆锋、古某某、杨彩宁、吴某维、陈欣健等明星和名人评委,从头至尾参与了整个中国总决赛的组织工作。参与制定比赛组织方案、演出方案、媒体推广计划;参与新闻发布会议程安排、提出晚会对舞美、灯光搭台的技术要求;组织福建分区赛;组织决赛选手进行赛前培训和训练,进行户外拍摄宣传片、开展亲善探访、户外宣传活动,参与公益活动;参与拟订评委规则、晚会节目流程表等。上诉人吴某作为大赛的首席执行官,以自己多次组织选美的经验和辛苦工作,在一个月的时间里,使大赛顺利、圆满地举办,全面履行了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大中亚公司认为上诉人吴某技术指导不到位造成大赛举办不成功是不成立的。大赛经济运作不成功的根本原因是大中亚公司及国泉兴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的。由于资金不到位,大赛的宣传、招商、邀请明星以及门票销售都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大赛亏损。大赛在经济运作上的亏损,是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以大赛出现亏损来证明上诉人吴某“技术指导不到位”是不能成立的。3、原审判决以晚会“舞台背景没有主办、承办单位名称”为由,认定上诉人吴某的服务存在瑕疵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指导,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接受或者是否能够实际执行以及执行结果的好坏,都不是上诉人自身所能决定的。在晚会背景问题上,也是如此。上诉人对广告牌问题,已经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但广告牌没有去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广告牌制作费,广告公司拒绝制作造成的。因此,晚会舞台背景最终没有出现被上诉人单位名称,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技术指导造成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提供技术指导存在瑕疵并将上诉人应得的执行费酌定为合同约定的60%即18万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应承担明星演出报批费用,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只是负责联络、邀请一些明星,提供的仍然是一种中介服务,因此不可能由上诉人吴某承担邀请明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诉人联络好明星后,要由被上诉人决定是否按明星提出的出场费和出场条件决定正式邀请并签订正式的演出合同。上诉人在联系了谢霆锋等人后,将拟邀请的一些人员名单及初步的报价写成一份《便函》,提供给被上诉人参与、决策。因此,《便函》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承诺。《便函》也不是一份关于报批费用如何承担的协议书或合同书,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承诺由其自己负责办理明星前来演出的报批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同时,本案涉及的4位香港明星来厦门演出的手续必须由具备涉外演出资质的经纪机构来申报办理,而不可能由上诉人自己负责办理。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厦门世纪星演出有限公司办理报批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总之,上诉人没有承担明星报批费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原审认定《便函》中表示支付给明星们的费用包含他们到场表演的费用以及报批,而吴某并未履行报批义务更未支付报批费用,并从上诉人吴某应得的报酬中扣除7万元报批费用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吴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两被上诉人应全额向上诉人吴某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吴某不是本案讼争《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上诉人大中亚公司只与吴某宝签订过讼争《协议书》,与吴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吴某不具备对《协议书》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依法应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吴某宝没有履行与上诉人大中亚公司签订的讼争《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吴某宝已经构成违约,导致晚会问题多多,活动草草收场。大中亚公司无需向吴某宝支付所谓的执行费。1、吴某宝没有履行引领上诉人取得“2004年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的授权义务。吴某宝的引领义务应包含引导上诉人取得一个合法、有效的“总决赛”,而不应是一个没有经政府审批且无证经营的活动。首先,吴某宝在该引领过程中,实际上是一个文化艺术活动的中介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事该文化艺术活动应当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及《演出经营许可证》,但吴某宝并没有取得这些资格,因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以居间中介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居间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其次,吴某宝引领的所谓“总决赛”本身就是一个不具有合法性的活动。具体体现在葛罗登公司没有承办活动的资格和许可;“总决赛”未能得到国务院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总决赛”组织存在不合法性甚至已被指侵权。2、吴某宝没有履行负责全程技术指导及提供大赛相关环节的技术资料的义务。从上诉人大中亚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看出,吴某宝并没有履行全程技术指导及提供大赛相关环节的技术资料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十即厦门晚报、海峡导报、东南快报等5份报纸的新闻报道内容及证据十一可知:大赛和新闻媒体没有搞好关系,新闻策划不到位,宣传不到位,导致社会负面评价多,社会效益无法实现;整个大赛一片混乱,组织活动不到位;没有任何的冠名及赞助,门票也没有售出几张,活动巨额亏损,招商方案不到位;晚会现场背景没有大中亚公司及国泉兴公司的名称出现,也没有该两公司在晚会上的发言或颁奖,和会议纪要的内容相背。正是因为吴某宝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及技术资料,才导致上述问题的出现。3、吴某宝没有履行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的义务。实际到位的香港歌星及名人仅谢廷锋、古某某等人,吴某辩称其已经履行了邀请义务,但歌星及名人因有其他原因无法到场,对此吴某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吴某宝未能按原承诺邀请周星驰、任达华等歌星及名人作为晚会的表演嘉宾、主持或评委,导致晚会的招商活动及门票销售大受影响,晚会没有任何的冠名单位及赞助单位,门票也销售无几,导致产生严重亏损,吴某宝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无权要求大中亚公司支付中介及服务费用。4、吴某宝应当履行办理演员演出报批手续及承担费用的义务而没有履行。从上诉人提交的吴某宝《便函》及上诉人与厦门世纪星演出公司签订的《报批协议书》来看,吴某宝还负有办理演员演出报批手续的义务,但吴某宝没有履行,而是由上诉人委托厦门世纪星演出公司办理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三、有关事实原审认定错误。1、上诉人大中亚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承认吴某宝提供了服务,原审认定没有依据。2、原审认为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邀请明星有协商过、只是邀请计划,显然认定不全面。3、讼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判决上诉人大中亚公司付款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

针对吴某的上诉,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吴某并非讼争《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大中亚公司只与吴某宝签订过讼争《协议书》,与吴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宝系其艺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吴某宝并没有履行居间义务及技术指导义务。1、吴某宝所谓的居间活动不合法,居间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吴某宝并无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中介经纪人资格,“总决赛”未能得到国务院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总决赛”组织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等。由于吴某宝的行为及活动本身存在违法及权利瑕疵,所以不能认为吴某宝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2、吴某宝没有履行技术指导及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政府批文、新闻稿、会议纪要、便函等文件内容均可相互印证吴某宝的邀请明星范围应包括周星驰等人,但吴某宝并没有履行。吴某宝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技术资料,晚会已经结束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吴某宝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而事实上大赛并没有结束,很多后续活动没有展开,活动也不圆满,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三、《便函》中“包括在演出前所有演员到位和相关报手续批准”的内容已经明确表明了吴某宝对答辩人的承诺义务,但吴某宝并没有履行报批义务及承担费用,而是由答辩人支付了,该费用应由吴某宝按承诺履行及承担。上诉人称吴某宝不可能负责办理报批手续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

吴某对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厦门国泉兴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协议书》已明确乙方“吴某宝((略))”,而吴某身份证件的英文或拼音姓名与讼争《协议书》乙方吴某宝括号内的英文或拼音是一致的,都是(略),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吴某宝就是吴某。因此,原审认定在讼争《协议书》上签字的吴某宝与吴某系同一人是正确的。上诉人大中亚公司认为吴某不是讼争《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其与吴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吴某在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讼争《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吴某的义务是“引领甲方取得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的授权后,到中国总决赛暨颁奖晚会,负责全程技术领导,包括提供大赛相关环节的技术资料,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以确保大赛圆满结束。”从大中亚公司、国泉兴公司与葛萝登公司签订的《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赛区总决赛协议书》及大中亚公司、国泉兴公司向葛萝登公司支付了授权费,并结合本次大赛如期举行的事实看,吴某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引领甲方取得2004环球洲际小姐中国总决赛的授权”的义务。《协议书》中的“引领”应理解为推荐、介绍的意思,并不要求吴某必须具有经纪人的资格。至于“总决赛”是否合法及葛萝登公司是否具有权威性,至今并无任何机构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大中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葛萝登公司无权作出该授权。故某中亚公司主张居间合同关系无效及吴某没有履行居间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讼争《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的名单,但吴某在《便函》中认可了大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批注的“同意所申请,但该些人员与原你我双方商定及报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人员不符”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因吴某曾经许诺的邀请人员无法兑现,大中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吴某对其违约行为也予以认可。有关政府文件、组委会会议纪要的内容也可印证吴某的上述违约事实。因此,上诉人大中亚公司关于吴某没有完全履行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的义务的主张可以成立。本案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提供了大赛相关环节的具体技术资料,对大赛进行了哪些技术指导,及对其提出的技术指导大中亚公司不予采纳的情况,故某大赛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吴某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吴某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是正确的,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吴某无权收取全部报酬并无不当。但原审对吴某没有完全履行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的违约事实没有认定显属不当,故某审酌定吴某应收取的报酬为18万元人民币明显过高。本院在原审认定吴某提供有瑕疵服务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其没有完全履行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义务的事实,酌定该报酬为15万元人民币。

吴某虽在《便函》上注明“包括在演出前所有演员到位和相关报手续批准”字样。但根据讼争《协议书》的约定,吴某的义务是进行技术指导、邀请晚会表演歌星及名人评委,提供的是一种联络、介绍歌星及名人评委的义务。吴某在《便函》中提供的价格应理解为是一种报价,具体报酬应由作为承办单位的大中亚公司及国泉兴公司与这些歌星及名人评委具体协商确认。事实上与这些演员签订演出合同的也是大赛组委会,并不是吴某,而本案报批手续及费用是邀请这些歌星及名人评委进行演出所必需的。且《协议书》及《便函》并没有约定邀请歌星及名人评委的报批手续及费用应由吴某负担,故某审认定吴某未履行报批义务并判令其承担7万元的报批费用明显不当,该费用应由作为承办单位的大中亚公司及国泉兴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吴某及上诉人大中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厦门国泉兴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报酬15万元人民币及其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7元,由吴某负担3,578.50元,厦门市国泉兴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大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78。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代理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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