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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肖某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永涛,(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波,(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肖某之母),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雷某某与肖某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涛、刘波,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肖某的丈夫黄某能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肖某福(肖某之祖父)为使黄某能能够从轻处罚,与雷某某签订一份“办理特殊事情工作经费支付协议”。肖某在肖某福的安排下,于2007年6月25日从银行卡x转帐x元到雷某某的银行卡x上,同月27日,肖某从x活期存款中取x元,存到雷某某x帐户上,同月29日肖某用x银行卡转帐x元到雷某某x银行卡上。后由于雷某某没有为肖某福办理特殊事情,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现双方已销毁协议原件。肖某起诉要求雷某某返还已支付的x元,雷某某以收到的x元是肖某福偿还的借款为由,不同意返还,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取得不当得利的人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雷某某曾与肖某福签订“办理特殊事情工作经费支付协议”,但由于后来该协议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双方也未实际履行,雷某某取得肖某支付的x元,没有合法根据,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肖某。雷某某称其收取的x元是肖某福偿还的借款。该款是由肖某从其银行卡上支付,并非肖某福支付,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一、由雷某某返还肖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肖某对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2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690元,由雷某某承担(此款已由肖某垫付,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给付肖某)。

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涉案29万元是雷某某受领的肖某福的还款,而非不当得利,此有肖某福出具的借条、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雷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雷某某与肖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肖某只是依照肖某福的安排将款项支付给雷某某。

肖某答辩称:黄某能被捕后,雷某某称其能帮忙,肖某的祖父肖某福便于2007年6月23日代肖某与雷某某签订了“办理特殊事情工作经费支付协议”,在签协议后,我已支付了2万元,后又打款29万元。此后我发现雷某某不具(略)资格,帮不上忙,我方就重新请了(略),但29万元雷某某一直未退还;肖某福没有借过雷某某的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肖某福与雷某某签订了一份“办理特殊事情工作经费支付协议”。主要内容:肖某福的外孙女婿涉及特殊违法行为已被相关机关处理,为能减轻处罚(一保住性命,二无期徒刑,并尽量办为有期徒刑),托办人肖某福愿意支付办理特殊事情工作经费50万元给雷某某,前期付30万元,后20万元由肖某福保管。另查明,一审诉讼中,肖某福曾与肖某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2009年8月17日的庭审中,雷某某举示的一份借条复印件及支票存根两张(其上载明的金额共计20万元,用途为“工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金点公司雷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后三个月内偿还(字体为打印体)。借款人是肖某福,时间为2006年10月17日)。雷某某用以证明肖某福欠雷某某款项29万元,雷某某收到的29万元是肖某福的还款。肖某福对此借条复印件予以否认,并称其未向雷某某借过钱,更不可能叫肖某代为还款;同时,肖某福还陈述:在肖某的丈夫被捕后,肖某找我帮忙,我便与雷某某签订了“办理特殊事情工作经费支付协议”,后雷某某告诉我他已收到30万元,还要求付20万元。2009年10月21日,肖某福撤回起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的仍是雷某某收取29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雷某某辩称该29万元是其应得的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款项是由肖某支付,而肖某与雷某某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肖某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其祖父肖某福代其与雷某某之间签订的“办理特殊事情工作经费支付协议”而作出。由于雷某某收取29万元后,并未如约“办理特殊事情”,后双方已销毁协议原件,这表明双方均不愿再履行该协议,即协议已解除。自此,雷某某收取的款项已不再具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肖某。雷某某举示的借条仅为复印件,肖某福对此并不认可,雷某某提供的支票存根也不能证明其对肖某福有付款行为,且2007年6月的付款人也并非肖某福,故雷某某称29万元是肖某福支付的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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