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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与长沙市兴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兴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飞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路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

上诉人刘X与长沙市兴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上诉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于2006年11月进入兴燕娱乐公司处担任会计工作。在3天试用期内,兴燕娱乐公司未支付工资。此后,兴燕娱乐公司未与刘X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刘X办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兴燕娱乐公司共收取刘X押金1200元。2008年2月24日,刘X与兴燕娱乐公司聘用的会计陈丹霞进行了会计工作交接,并列出了交接清单,但清单上没有包括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该交接清单上有接交人陈丹霞签名,同时还有兴燕娱乐公司员工姚勤川作为监交人签名。刘X的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刘X提交了2006年11月、2007年5月、9月、12月及2008年1月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上关于工作日的记录,刘x年11月的工作日为11天,2007年5月的工作日为30天,9月的工作日为29天,12月的工作日为30天,2008年1月份的工作日为31天。刘X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燕娱乐公司:1、支付刘X试用期3天的工资204元,2、退还刘X押金1200元,3、发放2008年2月份工资2000元,4、为补办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法定社会保险,5、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6、支付赔偿金8000元;7、支付2008年2月双倍工资2000元;8、支付加班费x元。

兴燕娱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对刘X提出反诉申请,请求裁决刘X:1、依据《会计法》要求办结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向兴燕娱乐公司移交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会计账本、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2、赔偿因兴燕娱乐公司未办结会计工作交接即离职给被诉人造成的损失x元。

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雨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l、兴燕娱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后10日内支付刘X试用期工资20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退还押金1200元;2、刘X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兴燕娱乐公司移交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兴燕娱乐公司的会计账本及相关原始凭证。刘X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8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刘X在兴燕娱乐公司有具体的工作岗位,并定期获得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刘X与兴燕娱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兴燕娱乐公司承认刘X要求退还押金1200元及支付试用期工资20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兴燕娱乐公司要求刘X交付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会计账本、工资表等原始凭证及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应按照忠实的要求,结束其正在进行的工作,并办理好工作交接,将由其保管的物品和资料移交给单位,这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履行的义务。刘X提出未移交相关会计资料是因为兴燕娱乐公司的原因导致相关会计资料没有很好保存,因而无法移交,但刘X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兴燕娱乐公司要求刘X移交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的要求,予以支持。关于兴燕娱乐公司提出的要求刘X赔偿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损失的请求,因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是独立的用人单位,其与刘X间的纠纷属另一劳动争议,虽然兴燕娱乐公司出具了摩托车行将要求刘X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兴燕娱乐公司的证明,但这属于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对兴燕娱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刘X提交的工资表中均记录了员工的工作天数。刘X在离职时本应将工资表移交给兴燕娱乐公司的接管人员,但在刘X的交接清单中并未包括这一项。而且,刘X在庭审中对其提交的工资表的来源说法不一,一说是从兴燕娱乐公司的吧台拿的,一说是从兴燕娱乐公司其后聘会计处要的,其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综合上述情况,确认相关工资表仍应在刘X处,刘X负有提供工资表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责任。从刘X提供的2007年5月、9月、12月及2008年1月的工资表来看,在上述月份,刘X工作日为120天,因此,休息日加班天数为30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为4天。刘X的日工资为95.60元(2000元/月÷职工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根据法律规定,兴燕娱乐公司应支付刘X休息日加班工资5736.00元(30天×95.60元/日×200%),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47.20元(4天×95.60元/日×300%),共计6883.20元。

(四)关于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刘X在2008年2月24日才与兴燕娱乐公司新聘会计进行工作交接,加之兴燕娱乐公司2008年1月份的工资表(自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仍由刘X制作,从常理上判断,可认定刘X在兴燕娱乐公司工作至2008年2月24日。兴燕娱乐公司提出刘X仅工作至2008年1月30日,因兴燕娱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兴燕娱乐公司虽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姚勤川作为普通员工参与监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但刘X无法强制要求公司负责人本人作为监交人参与监交工作,而且,兴燕娱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姚勤川参与监交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从常理上判断,作为一名仍然在公司工作的员工,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是不会贸然在别人的工作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的。况且,兴燕娱乐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诉请法院要求对刘X移交清单上涉及到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物品进行移交,而只是要求刘X移交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这也可佐证刘X的交接工作兴燕娱乐公司是知道并接收的。因此,刘X在2008年2月24日办理完工作交接而出具的交接清单,即使不符合相关会计法规,也是真实的。刘X工作至2008年2月24日(2月份尚有5个工作日未上班),因刘X的月工资为2000元,兴燕娱乐公司应支付给刘x年2月份工资1520元。因兴燕娱乐公司克扣刘X加班工资且一直未依法为刘X缴纳社会保险费,刘X于2008年2月解除与兴燕娱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兴燕娱乐公司应向刘X支付经济补偿,因刘X的工作期间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工作年限为1年3个月,兴燕娱乐公司应按一个半月工资的标准向刘X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五)关于支付刘x年2月份双倍工资2000元的问题。刘X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所提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该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尽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本案中刘X虽从2006年11月工作至2008年2月24日,但根据刘X的陈述,刘X已多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兴燕娱乐公司也表示同意,只是因为公司财务工作无人接手才一直留任,这种情况并不符合该法条之规范目的。况且,该法条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而刘X与兴燕娱乐公司自2006年11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已超过一年。”因此,对刘X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关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刘X要求支付赔偿金所提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该法条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的情况是刘X主动解除与兴燕娱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双倍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刘X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七)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要求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市兴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移交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长沙市兴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二、原告长沙市兴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X试用期工资204元、2008年2月份工资152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加班费6883.20元,退还刘X押金1200元,共计x.2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兴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兴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负担。

刘X与兴燕娱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X上诉称,1、刘X与兴燕娱乐公司新来的会计陈丹霞在2008年2月24日办理了会计交接手续,由于有一部分资料存放在洞井商贸城彭某摩托车行,2008年3月7日,我又带陈丹霞去洞井商贸城彭某摩托车行移交了会计凭证、账簿,彭某摩托车行经理喻晶可以证明双方移交的事实,陈丹霞也证明有移交的事实,只是没有留下移交记录,会计凭证、账簿有被彭某某非法转移的可能性。2、刘X取得了新证据,陈丹霞与喻晶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会计凭证、账簿已经移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08)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项;撤销(2008)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项。

兴燕娱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X工作到2008年2月24日事实错误,刘X在2008年1月30日离开公司后,就没有再上班工作。原审法院采信的2008年2月份的二份考勤表都是刘X一手伪造的,相互矛盾,真实的考勤表也被刘X在兴燕娱乐公司吧台拿走,但刘X没有提供给法院。2008年2月24日的移交清单也是刘X所伪造的,移交清单上签字的二个人,一个是无权监交会计资料电工姚勤川,一个是陈丹霞,陈丹霞在公司只工作一个月就携款1500元逃离了,其签字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盖章也是刘X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偷盖的,这点刘X自己也认可。2、原审认定刘X休息日加班30天,法定休息日加班4天,事实依据不足。2007年5月、9月、12月、2008年1月的工资表都是由刘X自己制作的,工资发放数额是属实的,但表上所列工作天数是错误的。原审仅凭工资表认定休息日加班事实依据不足。3、刘X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经济损失x.8元,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已将追偿权利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认定是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与刘X的另一劳动争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其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不予认定刘X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支持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损失赔偿金x.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刘X与兴燕娱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X在兴燕娱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过程中,多次提出辞职,兴燕娱乐公司因无人接替会计工作而一再延缓,陈丹霞到公司后,兴燕娱乐公司经理彭某某口头同意刘X移交会计资料后辞职,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兴燕娱乐公司应当给予刘X经济补偿。

二、关于会计资料移交事实的认定问题。2008年2月24日,刘X根据彭某某的要求与接任会计陈丹霞在姚勤川的监交下进行了部分会计资料的移交,在移交清单中,没有兴燕娱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原始记账凭证等资料的移交记录,故应认定2008年2月24日移交事实存在,但移交资料不全,刘X负有移交会计账簿、工资表、考勤表等原始凭证的义务。兴燕娱乐公司上诉认为移交清单是刘X伪造,其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X上诉提供其与陈丹霞、喻晶的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已经于2008年3月7日在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进行了移交,因作为专业会计,应懂得会计资料的移交必须采用资料清单列表、实物移交、存放地点、保管责任明确注明的方式由交接双方签字进行书面认可,并由兴燕娱乐公司派出监交人员进行移交鉴证,单凭利害关系人刘X与陈丹霞、喻晶的电话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已经移交会计账簿和工资表、考勤表等记账凭证的事实,故刘X上诉所述已经全部移交会计账簿和原始记账凭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刘X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刘X虽具有伪造表格证据的可能性,但兴燕娱乐公司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办事,内部管理混乱,即便存在刘X伪造的事实,其责任也应由兴燕娱乐公司自行承担,原审认定的工资表列出了员工每个月的工作天数,兴燕娱乐公司提不出反证证明刘X上班工作天数的虚假性,故原审据此认定刘X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兴燕娱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的损失赔偿问题。兴燕娱乐公司认为刘X的辞职行为导致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因无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正常销售而造成损失x.8元,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已经将追偿权利转让给上诉人,经查,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是独立的用人单位,刘X也担任该车行会计,其与刘X之间的纠纷属另一劳动争议,虽长沙市雨花区彭某摩托车行出具了将赔偿权利转让给兴燕娱乐公司的证明,但这属于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审理。原审认定及不予支持损失赔偿判决正确,兴燕娱乐公司上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长沙市兴燕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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